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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买断式回购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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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买断式回购(Bonds outright repo)

债券买断式回购概述 编辑本段回目录

  债券买断式回购是正回购方以出售债券现券的方式,向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并按照约定利率和期限,以债券回购方式赎回债券现券。与封闭式相比,主要在于债券归属权发生改变,有一次卖出和一次赎回,成为两次现券交易的组合。

  按照上述交易机制,“买断式回购”的参与者可在依次递减的不同回购券种上进行多次回购操作。比如,投资者第一次选择了90天的交易品种进行逆回购,20天后如果出现问题,他就可以通过正回购,再把手中该笔债券在60天内的任何品种上卖出去拿回现金,可以规避一定的资金紧张的风险。

  办理对象:

  凡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可叙做买断式回购业务。主要以商业银行、外资银行、财务公司、农信社、城信社、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主。

  管理规定:

  1. 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1天。

  2. 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3.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

  4. 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买断式回购的特点 编辑本段回目录

  买断式回购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实券过户制度,买断式回购直接以证券账户为基础进行交易,即回购成交后,融资方的国债即被过户到融券方的账户中,回购到期,国债再反向过户;

  (二)买断式回购实行履约金保证制度,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必须交纳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金,冻结在结算公司,回购期满才可解冻;

  (三)买断式回购引入了不履约申报制度,在国债买断式回购到期时,无论融资方还是融券方如果无法按期履约,均可以主动进行到期回购的“不履约申报”;

  (四)买断式回购实行有限责任交收制度,一方违约或申报不履约后,履约金划归守约的对手方,双方交收责任解除,因此,这是一种有限责任的交收制度。

买断式回购在功能上的优点 编辑本段回目录

  买断式回购同时具有融资和融券功能。买断式回购可以满足持券方传统的融资需求,在市场看涨时,提供一种做多机制,对于其对手方而言,买断式回购满足了融券的需求,在市场下跌时,可以提供一种做空机制

  此外,买断式回购还具有远期价格发现功能,买断式回购的成交价格实际上就是该债券的远期价格,它反映了市场对于债券未来一定时间内的价格预期,投资者可以根据买断式回购所揭示出来的远期价格制定相应的投资策略,规避市场风险。

买断式回购的主要功能 编辑本段回目录

   买断式回购不仅具有与质押式回购一样的融资功能,而且还具有价格发现和避险套利的功能,同时还能提高债券市场的流动性。

  1、活跃市场交易、提高债券的流动性

   在封闭式回购中,由于逆回购方无权对质押的债券进行处置,造成了大量的债券冻结,使得可供交易的现券存量减少,严重影响了债券市场的流动性,限制了债券的交易,加剧了债券市场的供求矛盾。随着货币市场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债券被冻结、流动性越来越低、债券市场供求矛盾进一步加剧。买断式回购最大的意义在于解冻了封闭式回购下的大量债券,解决了标的债券的二次利用问题,极大地提高了债券的流动性和利用效率。对活跃现券市场交易、提高现券交易的规模、解决债券供求矛盾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2、价格发现功能

  买断式回购是一方先将其持有的债券卖给另一方,并约定在未来的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买回相等数量的同种债券的行为。它实际上是一项现券交易和一项相对应的远期交易的结合。由于买断式回购引入了远期价格揭示机制,其到期交易价格不仅反映了融资融券活动的成本,而且还反映了交易双方对利率变化趋势的预期以及对标的债券远期价格的预期,提高了市场的价格发现能力。此外,由于多种套利模式的存在,可以大大提高债券市场的定价效率,使债券收益率曲线趋于平滑,债券利率期限结构更加合理。

  3、避险套利功能

   目前的债券市场是一个单边的市场,只有在价格上涨时才能获利,投资者在预期债券价格可能下跌的情况下,只有抛售手中的债券以避免损失。由于引入做空机制,买断式回购交易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在升息预期下,逆回购方可以通过卖空交易卖出所融入的标的券,待价格下跌后买回原券并到期还券,在回购期间内高卖低买所得差价即构成融券卖空交易的盈利。对于债券持有人来说,可以通过套期保值交易将所持债券余额与买断式逆回购下的融券卖空操作匹配,多头头寸空头头寸对冲,规避所持债券余额的市值波动风险。

  4、催生多种盈利模式

  由于买断式回购交易具有融券和做空的功能,所以在这基础上,通过各种组合可以派生出众多的新的盈利模式。除了传统的回购放大模式之外,利用买断式回购的做空机制,可以派生出逆回购放大模式,该模式的原理与传统的回购放大模式相似,只不过方向相反,在循环逆回购过程中不断放大空头头寸,实现空头效益的放大。通过将现券与买断式逆回购下的融券卖空操作匹配可以派生出套期保值模式。通过不同券种的走势分化进行组合操作可以派生出债券组合套利模式。通过不同回购品种利率的差异进行操作派生出回购利率组合套利模式。在买断式回购下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对市场的判断构建各种各样的组合模式,获取最大的收益。

买断式回购对市场的影响 编辑本段回目录

   1、促进债券市场走向成熟和理性

   虽然和封闭式回购中循环正回购对市场产生的单边助涨效应一样,在买断式回购交易过程中,循环逆回购会放大卖空压力并对市场造成助跌动能,给市场造成短期的波动。但从长期来看,由于买断式回购增强了债券市场的流动性,大大提高了债券市场的定价效率,从而使债券市场的交易行为更加成熟和理性。同时由于跨市场套利的存在,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的联动性明显加强,成交更趋活跃,价差逐渐缩小,市场收益率曲线更合理。

  2、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盈利机会

   由于买断式回购引入了做空机制,使得投资者不仅在债券价格上涨的情况下获利,而且在预期债券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也能够通过做空获利。这一点对银行、保险、基金来说尤其重要,因为债券投资是他们资产结构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市场下跌的过程中,不可能通过卖出所有债券来规避价格风险,买断式回购的推出为它们提供了有效的避险工具和盈利手段。另外,买断式回购派生出的众多新的盈利模式为投资者提供了的巨大的操作空间。

  3、推动债券市场创新进程

  由于买断式回购实质上是即期交易和反向远期交易的组合,因此随着买断式回购的启动,国债远期交易的推出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而比远期交易更具标准化特点的国债期货交易复出预计也会为时不远。所以买断式回购的推出对推动国债市场的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全文) 编辑本段回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经2004年3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04年4月12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 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 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 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 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第十五条 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

  第十七条 同业中心负责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交易、结算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买断式回购的交易、结算规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买断式回购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违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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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债券买断式回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央结算公司 仲裁 价格发现 债券 债券价格 债券市场 债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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