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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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 |
中文简称 | |
英文名 | 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1965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67年3月5日 |
中国签署时间 | 中国1994年12月29日决定加入,1995年1月16日交存加入书,1995年3月16日对中国生效。 |
修改历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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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当前有效 |
《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Convention on Facilitation of International Maritime Traffic,1965),是1965年4月9日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集的会议上制定的公约,1967年3月5日生效。该公约在1969年、1973 年、1977年、1986年先后作过4次修订。中国1994年12月29日决定加入,1995年1月16日交存加入书,1995年3月16日对中国生效。
该公约正文共16条,附件两个。公约所涉及到的“标准”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必需统一实行的切实措施;“推荐做法”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而实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公约的附件1,分为5节,包括:定义和一般规定;船舶到达、停留和离开;人员的抵离港口;公共卫生检疫;其他规定。附件2,为决议,有6个,包括:鼓励接受和加入公约;标准的接受;建立国家和地区委员会;建立特别工作组;关于便利方面今后的工作;便利国际旅游业。
该公约目的是为了简化和减少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抵达、逗留和离开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为国际海上运输提供便利。此后,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运输委员会于2002年1月10日以第FAL.7(29)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修正案。截止2003年2月1日,只有芬兰、意大利和西班牙3国政府正式表示不接受该修正案。因此,该修正案已于2003年5月1日正式生效。
中国是《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当事国,且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中国具有约束力。
《1965年国际便利海上运输公约》全文 编辑本段回目录
各缔约国政府:希望尽量简化和减少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抵达、逗留和离开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以便利海上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的规定,保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利和加快国际海上运输,防止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条
1.各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保证在制定和实施便利船舶抵达、逗留和离开措施时进行合作。此种措施应尽量可行,其便利程 度不应低于对其它国际运输工具所采用的措施;但根据个别要求可以有所不同。
2. 根据本公约及其附则所规定的便利国际海上运输的措施,对于缔结本公约的沿海国和非沿海国的船舶同样适用。
3.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军舰和游艇。
第三条
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便利和改进国际海上运输的一切事务的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尽可能达到最高程度的统一方面进行合作,并能将为适应国内特殊要求而在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上采取的必要的替换办法保持到最低限度。
第四条
为达到本公约上述各条所提出的目的,各缔约国政府保证在涉及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的事务方面及其在国际海上运输的应用中相互合作,或通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进行合作。
第五条
1. 本公约或其附则的内容不得解释为阻碍某一缔约国按其国家法律或任何其它国际协定的规定,在国际海上运输方面提供或可能在将来提供任何更广泛的便利。
2. 本公约或其附则不得解释为妨碍某一缔约国政府实施其认为必要的为维护公共道德、秩序和安全或为防止传入或传播影响公共卫 生及动植物的疾病或虫害的临时措施。
3.本公约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仍按各缔约国政府的法规执行。
第六条
就本公约及其附则而言:
(1)“标准”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必需统一实行的切实措施;
(2)“推荐做法”系指各缔约国政府为便利国际海上运输而实行的合乎需要的措施。
第七条
1. 本公约的附则可由缔约国政府根据某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或在为修订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进行修订。
2. 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向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秘书长”)递交修正草案对附则提出修正建议:
(1) 任何根据本款规定所建议的修正案只要在便利运输委员会开会前至少3个月已经分发,须由该委员会进行审议。如果经委员会出席和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通过,则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2) 任何根据本款规定对本附则的修正案必须在秘书长将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15个月后生效,除非在发出通知后12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书面通知秘书长他们不接受该提议。
(3) 秘书长必须将按(2)项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以及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4) 凡不接受某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但须执行本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程序。
3.秘书长在接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后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以审议附则的修正案。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政府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在秘书长将通过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政府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4.秘书长必须立即将按本条规定通过和生效的修正案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
第八条
1.任何缔约国政府,如发现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实际上不能完全与本公约中的标准相一致,或者为认,由于特殊原因,有必要采用不同于本公约中标准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则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秘书长并告诉本国做法与这些标准的区另。在本公约对该有关政府生效之后,或在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采用之后,应尽快通知秘书长。
2. 任一缔约国政府须将在标准的修正或新采用标准中出现的任何此类差别,在这些经修正的或新彩的标准生效之后,或在彩此类不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之后,尽快通知秘书长。在通知中可指出为了使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完全与修正的或新彩的标准相一致而拟采取的行动。
3. 鼓励各缔约国政府尽可能使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任一缔约国政府在其手续、文书要求和程序同推荐做法相符时,必须立即通知秘书长。
4. 秘书长在接到按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给他的通知后,必须将该通知告诉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在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要求下,秘书长必须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任何修订或修正均需经会议的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然后由秘书长签名证明并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在修订或修正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政府接受一年之后,各项修订或修正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但在其生效之前声明不接受此项修订或修正的缔约国政府除外。会议在通过时,可根据三分之二多数表决决定,某项修订或修正案具有这样一种性质,即发表这种声明并在该修订或修正案生效后一年的时间内不接受该修订或修正案的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此期满时,必须终止作为公约的缔约国。
第十条
1. 本公约自即日起6个月内继续开放以供签署,并在此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2.联合国或其任一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政府,或国际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
(2)签署并对接受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接受;或
(3)加入。
接受或加入须以文件送交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3.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政府可向秘书长申请参加,如其申请获得除联系会员以外的本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国同意,便可按照第2款规定成为缔约国。
第十一条
本公约须在至少10国签署并对接受无保留,或交存接受或加入文件之日起60天后生效。对于此后接受或加入的某一政府,本公约须于该政府的接受或加入文件交存之日起60天后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某一缔约国政府生效满3年后,该政府可以书面通知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须将通知的内容及收到的日期告诉所有缔约国政府。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指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三条
1. (1)如果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一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快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努力使本公约的适用扩大到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秘书长,宣布本公约扩大到该领土。
(2) 本公约的适用须从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它日期起扩大到通知中所指定的领土。
(3)本公约第八条规定须适用于按本条规定本公约所扩大到的任一领土;为此,“其本国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一语须包括该领土上现行的手续、文书要求或程序。
(4)本公约须在秘书长收到终止扩大适用的通知一年以后,或在通知中可能指定的较此为迟的日期,终止扩大到某一领土。
2.秘书长须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本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每次说明本公约扩大到某一领土的日期。
第十四条
秘书长必须将下列内容通知所有签署国政府和缔约国政府以及本组织的所有成员:
(1)在本公约上的签署及其日期;
(2)接受和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
(3)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公约生产的日期;
(4)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所收到的任何通知书及其日期;
(5)按照第七条或第九条的规定所召开的任何会议。
第十五条
本公约及其附则必须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须将其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给签署国政府和加入国政府。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须立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本公约及其附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文,与签署的原本一起存放。
以下具名的经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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