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商品估价公约》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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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海关商品估价公约》 |
中文简称 | 《估价公约》 |
英文名 | Convention on the Valuation of Goods for Customs Purpose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50年12月15日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海关商品估价公约》(Convention on the Valuation of Goods for Customs Purpose),简称《估价公约》,1950年12月1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它是协调成员国关税完税价格审定办法的国际性公约,成为国际海关估价制度的法典。与《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同时签署的还有《关于成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和《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
《估价公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国际贸易,订立尽可能高度统一的海关估价方法,确实可靠的以货物的统一估价为基础,简化国际关税谈判和外贸统计的对比。
《估价公约》共18条。主要内容包括:1、要求缔约国按公约规定将附件1中的海关估价定义订入其本国法,并自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执行该定义。估价定义中规定的完税价格为正常价格,即货物进口时相互独立的贸易双方可以在公共市场上购得该货物的价格。2、海关合作理事会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监督公约的执行,保证公约的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所有采取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均有权派代表参加。3、缔约双方或各方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执行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应提交海关估价委员会审议;海关估价委员会不能解决争议,应由该海关估价委员会提交理事会。争议双方可以事先承认海关估价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有约束力。
《估价公约》规定的完税价格审定方法,与《关贸总协定》略有不同。关税完税价格的审定方法是影响进出口贸易的一个重要因素。《关贸总协定》规定了审定完税价格的一般原则,即: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内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实施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决定以成交价格为估价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在此基础上修订为《关于履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又称为《海关估价协议》)。
海关商品估价公约全文 编辑本段回目录
本公约签约国政府,切望便利国际贸易,切望简化国际关税谈判和外贸统计的对比,而此项对比如能以货物的统一估价为基础则更为确实可靠,深信订立尽可能高度统一的海关估价定义将成为达到上述目标的重要上步,注意到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在布鲁塞尔为本专题所完成的工作,认为在这方面取得成果的最好方法是签订一项国际公约,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内:
甲、“设立理事会公约”系指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在布鲁塞尔任由各国签署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
乙、“理事会”指本条甲项所指的海关合作理事会;
丙、“秘书长”指理事会秘书长。
第二条 缔约每方应按第四条的规定将本公约附件Ⅰ中的价格定义(以下简称“定义”)订入其国内法并自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执行该定义。
第三条 缔约每方应在执行定义时,遵守本公约附件Ⅱ中的注释。
第四条 在采用定义本文时,缔约每方可以:
甲、另加该方认为必要的以上注释中的规定;
乙、赋予定义本文以必要的法律形式,使之能按本国法律执行,必要时,可增加补充规定,以阐明该定义的要点。
第五条
甲、理事会应监督本公约的执行,以保证其解释和执行的一致性。
乙、为此,理事会应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所有采用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都有权派代表参加。
第六条 海关估价委员会应在理事会的授权下并遵照其指示行使下列职权:
甲、为缔约各方著录,并交流缔约各方执行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
乙、研究缔约各方关于估价定义和注释的法律、制度和惯例,从而向理事会或缔约各方提出建议,以保证定义和注释在执行和解释上的一致性,并采用标准的制度和惯例;
丙、编写注释作为执行定义的指南;
丁、主动或应请求向缔约各方提供关于海关商品估价的情况或意见;
戊、向理事会提出它认为必要的本公约修正案;
己、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关于海关估价的其他理事会职权。
第七条
甲、估价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三次。
乙、估价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至若干名。
丙、估价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应由成员国以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议制定。议事规则制订后应报请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本公约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及本公约时均包括这些附件在内。
第九条 缔约各方接受本公约所附的与本公约同日在布鲁塞尔开始签约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的附件《税则分类目录》中关于第30类第33,06号税目的有关货物适用《特种征税方法议定书》中所订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甲、本公约废除缔约各方间,根据其他国际协定相互承担的与本公约相抵触的义务。
乙、本公约不取消缔约各方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根据其他国际协定对第三国政府所承担的义务。但缔约各方应在情况许可和续订上述协议时,提议对上述协定作必要修正,使与本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第十一条
甲、缔约双方或各方间对本公约的执行和解释如有争议,应尽可能自行协商解决。
乙、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缔约各方提交估价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丙、估价委员会不能解决的争议,应由该会提交理事会,按《设立理事会公约》第三条戊款的规定提出建议。
丁、争议各方可以事先承认委员会或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应任由《设立理事会公约》的签约国政府签字。
第十三条
甲、本公约须经批准。
乙、批准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外交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但在交付《设立理事会公约》的批准文书前,不得交付本公约的批准文书。
第十四条
甲、本公约应从已有七国向比利时外交部交付批准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乙、对在该日之后递交批准文书的每一签约国政府,本公约应在该国向比利时外交部交付批准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甲、已批准或加入《设立理事会公约》但非本公约的签约国的政府,可于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约。
乙、加入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并由该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本公约应在加入国政府交付加入文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第十四条甲款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对该国政府生效。
第十六条
甲、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在按第十四条甲款规定的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的五年后,缔约国可以随时退约。退约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接到退约通知书之日起的一年后生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一项退约文书分发给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和秘书长。
乙、退出《设立理事会公约》的缔约一方,应不再为本公约的缔约一方。
第十七条
甲、任何政府都可以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日或在此后,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声明本公约应扩大到该国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本公约应在比利时外交部接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但不早于本公约对该政府生效之前,对通知内所指的关境生效。
乙、任何根据上述甲款的规定,同意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有外交责任的任何关境的政府,可以按第十六条规定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关境已退约。
丙、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退约文书,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第十八条
甲、理事会可以向缔约各方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乙、同意修正案的缔约各方应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并由比利时外交部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修正案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各方同意该修正案的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对所有缔约各方都同意的修正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该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丁、在修正案生效后,任何政府除非同样接受该修正案,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下列签约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签约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应交比利时政府档案馆保存,比利时政府应将核实无讹的副本分发给每一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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