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收益金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在国产原油销售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时,国家按一定比例从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所获得的超额收入中征收的特别收入。从2006年3月26日起,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按规定对因原油价格超过40美元/桶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的方式,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对特别收益金的解释也非常值得玩味:“本办法所称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
特别收益金与“暴利税”的区别并非仅仅称呼上的不同,依照《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别收益金是以“非税收入”的形式出现的,而“暴利税”则是税。两者直接决定了收益金最终去向的不同。
征收“暴利税”的目的是为了将企业的一部分超额利润收归政府,作为公共开支,由政府去完善公共事业,让公众从中受益。这种安排几乎是所有征收“暴利税”国家的共同选择。而且,税收的用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从纳税人角度看,税收是其享受社会公共产品而向政府支付的价格;从政府角度看,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以满足公共需要的经济来源。我国每年的财政收入90%以上来自税收收入,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来自于民,用之于民”。
但是,“非税收入”就不一样了,“非税收入”涵盖着行政性收费,它与税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税收的用途具有强制性,而“非税”性收费就相对比较“灵活”。这就意味着,特别收益金难以保障被用于公共产品的支出,难以确保让公众从中受益,三石油巨头上缴近300亿元特别收益金,公众可能只是空欢喜一场。
有关部门何以只提特别收益金避谈“暴利税”,刻意淡化“税”的微妙之处正在这里。
而且,从操作的层面来看,以“非税”的形式征收特别收益金,也比以“税”的形式来得方便得多。说得再直接点,以“非税”的形式征收特别收益金既绕开了授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避免了法律障碍。
我国遵循“依法治税”(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即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依法纳税,政府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依法治税”是税收和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它有助于税收征管活动的法治化,减少税收执法随意性,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开征新的税种必须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且,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其他人无权开征新税种。
特别收益金的特点,从本质上讲,它就应该是一种新税种,而且,开征的国家几乎都是以“暴利税”的形式征收的。何以刻意回避“暴利税”而以“非税收入”的形式征收特别收益金?特别收益金能否像税收那样被用于公共开支?对于公众的困惑,有关方面或许应该给予详细说明。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2006]13号),现将我们制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石油价格机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规范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油特别收益金,是指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四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中央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申报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地方石油开采企业向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缴纳;合资合作企业应当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由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代扣代缴。
第六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
第七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为便于参照国际市场油价水平,原油价格按美元/桶计价,起征点为40美元/桶。
具体征收比率及速算扣除数见下表(计算公式见附表):
┌─────────┬─────┬──────────┐
│原油价格(美元/桶)│ 征收比率│速算扣除数(美元/捅)│
├─────────┼─────┼──────────┤
│ 40~45(含) │ 20% │ 0 │
├─────────┼─────┼──────────┤
│ 45~50(含) │ 25% │ 0.25 │
├─────────┼─────┼──────────┤
│ 50~55(含) │ 30% │ 0.75 │
├─────────┼─────┼──────────┤
│ 55~60(含) │ 35% │ 1.5 │
├─────────┼─────┼──────────┤
│ 60以上 │ 40% │ 2.5 │
└─────────┴─────┴──────────┘
第八条 计算石油特别收益金时,原油吨桶比按石油开采企业实际执行或挂靠油种的吨桶比计算;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当月每日公布的中间价按月平均计算。
第九条 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下属多家石油开采企业的,石油特别收益金以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为单位汇总缴纳。
第十条 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石油开采企业,应当如实填写石油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见附表),各集团公司汇总后,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对石油开采企业集团公司上报的特别收益金申报表进行认真审核,并以书面形式确认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石油特别收益金金额。石油开采企业应在接到书面确认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缴入中央金库。
第十二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缴库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填写第71类“其他收入”中第7113款“石油特别收益金专项收入”。
第十三条 石油开采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十五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石油开采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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