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权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亲权 法律概念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亲权为其核心内容。 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亲权的含义及特征
一、亲权的含义
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亲权的特征
亲权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父母。至于是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则因父母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是否存在妨害亲权行使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有不同。1对于婚生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健在且有正当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得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如果意见分歧,则应相互协商,合理解决。父母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之中,但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如一方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一方行为能力受限制、一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重病、受刑或亲权被停止,应以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时,则应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依据来确定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2对于非婚生子女,如未经生父认领,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如经生父认领,究竟以谁为亲权人,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第1736条规定以父为单独亲权人,日本民法第818条规定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但可以协议或裁判确定父为亲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规定生父生母均为亲权人;如经准正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则父母均为亲权人。3对于养子女,应以养父母而不是以亲生父母为亲权人,其规则与上述婚生子女的情况相同。4在我国,由于承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对继子女而言,生亲与继亲均为亲权人,但是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婚姻法第29条之规定并未消灭,所以也是亲权人。此外,继亲将配偶他方的子女收为养子女时,生亲与养亲均为亲权人。生亲另一方与子女法律关系消灭,不为亲权人。
(二)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在以往的法制上,不仅未成年人应服从亲权,成年人也应服从亲权。如日本旧民法第877条规定,子女成年兼自立始不服从亲权。故子女虽已成年,若仍在其父母之家而待其抚养,尚不能脱离亲权,仍为亲权之对象。但是,在现代社会,亲权被认为是专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故已成年之子女,不论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管其是否独立谋生、能否自立,不属于亲权的对象和范围。事实上,前述日本旧民法第818条已被修正,日本现行民法第818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已将成年人排除在亲权的对象之外。由于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并且对法定婚龄的规定也有区别,特别是有些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将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视为成年,造成各国亲权的范围存在差异。如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不得结婚”。即法定婚龄男为十八岁,女为十六岁。而在日本成年年龄为二十岁,依日本民法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也就是说,虽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的,视为成年。因此,已结婚的未成年人不再服从亲权,亲权之对象限于未结婚之成年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法律对法定婚龄、成年年龄的规定与日本完全相同,亲权之对象亦限于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但是却存在例外。对于已结婚之未成年人,父母对其两愿离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和废止仍有同意权。未成年子女虽已结婚仍应服从父母之惩戒权。
亲权的内容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一、身上照护权
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保护教养”,在我国婚姻法上,往以“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表述。因前者更具有慨括性,不妨使用保护教养的字样。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以谋子女心身之安全。如预防或治疗疾病,禁止阅读黄色书刊。教养指教导养育子女,以谋子女心身成长之健全。如鼓励从事有益运动,资助学习进修。保护教养权为身上照护权之慨括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一)居住所指定权。为了实现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各国民法均赋予亲权人指定子女居住所之权利。子女应在亲权人指定的居所或居所居住。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在他处居住。
(二)子女交还请求权。亲权人可请求不法掠夺或抑留其子女之人交还子女。各国民法多未设此权利,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其存在。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尽到保护教养之责,在立法上确实有必要明确承认该项权利。惟该项权利不得滥用,父母非为管教保护子女专为加害对方或为不法目的而请求返还,构成权利滥用。
(三)惩戒权。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四)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具体包括:第一,身份行为之代理权。身份行为具有专属性,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身份行为。第二,身份行为之同意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第三,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如决定生病子女休学、同意动手术等。
二、财产照护权
(一)财产行为代理权及同意权。具体包括:第一,财产行为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交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财产行为。具有身份色彩的财产行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继承之抛弃、遗产之分割……第二,财产行为同意权。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为财产法律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子女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是保存或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广义的财产管理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子女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亲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
(1)子女的独立财产
在传统社会,为维系宗法家族制度,禁止子女私有财产。在现代,人格独立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各民事主体基于其独立人格得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财产,未成年人得所有独立于其父母之财产,应无任何异议。从而各国民法均确认子女之独立财产,唯对子女得享有财产之范围存在分歧。台湾地区民法第108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依此规定认为子女所有财产的范围应限于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我国许多学者采纳此观点。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行为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归属于该未成年人所有,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归奉父母,以维持全家之共同生活者;有主张除父母家用不敷,应以之充家庭生活外,应解释为子女所私有,然仍应受父母之监督者。还有观点认为应归未成年人子女私有。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的财产,均应归未成年人私有。其理由如下:第一,经济独立为人格独立之基础,未成年子女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依其劳力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倘若不能归其私有,实不足促进未成年人人格之独立及发展。第二,未成年人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通常基于雇用、买卖等设定法律行为,若此项财产归父母所有,则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不能对其主张权利或强制执行,实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第三,未成年人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即属其所有,则其依劳力、营业等有偿取得之财产,更有受法律保护之理由,如此,始能践行法律价值判断之一致性……
(2)财产管理权
未成年人对其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欠缺管理能力,因此赋予亲权人以财产管理权,亲权人基于管理权得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前已有述,对于事实行为,亲权人有权占有子女之财产,他人无正当理由占有子女财产时,构成对亲权人管理权的侵害。亲权人可作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亦可以管理权受侵害请求返还其物,如在亲权人占有财产期间为第三人侵夺的,亲权人可以占有权受侵害为由请求返还。亲权人为增加财产之价值,可为加工、变形等财产管理上之必要的处分行为。
父母管理子女财产,应尽到何种程度之注意,各种法律规定存在差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德国、日本、韩国民法规定应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注意。台湾民法未设明文,但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之注意。我们认为,鉴于父母子女间亲密的身份关系,不必锱铢必较,父母尽与处理自己事项同一之注意即为己足。如父母未为此注意而致子女财产受有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但在下列情形,父母对子女财产不享有管理权:第一,给与财产的第三人指定不由父母或不由父或母管理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就该项财产无管理权。第二,父母同意子女处分财产,子女就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第三,父母同意子女独立营业,子女对营业所涉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
(3)财产使用权
亲权人对子女财产享有使用权。所谓使用权是指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依照物的习惯和用途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的权利。除使用权外,有的国家或地区还承认父母之收益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依台湾地区学者之见解,使用子女财产所获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用,次充子女教育费用,次供家用,有剩余,应属于父母。依日本民法第828条之规定,子女达成年时,行使亲权人应从速进行管理计算。但是,子女养育及财产管理的费用,视为与子女财产的收益抵消,即收益之剩余应属于父母。然而近时立法多否认父母收益权,在德国已,修正原1649条收益权属于父的规定,不承认父母对子女财产之收益权,依现行民法第1649条之规定,子女财产之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次充子女之给养,还有剩余,可作为自己及子女之未成年并未结婚之兄弟姐妹给养之用。瑞士民法第319条规定,父母应将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并可在合理的限度内,用于家务费用。结余仍归入子女财产。而在日本,虽依其民法的规定收益之剩余应属父母,但现今学者主张,亲权人可以从子女财产的收益中支付养育费和管理费用,而不用与以后再详细清算,如果确有剩余,则应返还给子女。
(4)财产处分权
此处所称处分权为财产管理上必要处分行为以外之处分。处分是处置财产并决定其命运的行为,关系未成年人利益甚大,故各国亲权法往往对父母之处分权予以限制。在德国,其民法禁止父母代理子女为赠与,并且规定对于土地或土地上之权利等行为应经家庭法院批准。依日本民法第826条之规定,对于行使亲权的父母与其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如果子女将财产卖与亲权人、对父母债务由子女充当保证人等行为,亲权人既无代理权也无同意权,应请求家庭裁判所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由该特别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或同意权。依我妻荣先生之见解,亲权人不遵守此规定,构成无权代理,对子女不生效力,惟子女可于成年后追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但书规定,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之。因此,父母处分权之行使应以子女利益为条件。对于亲权人非为子女利益实施处分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基本上采无效说,例外的于特定类型之案例采有效说。理论上见解与此不同。大多数学者采有效说,以保护相对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惟史尚宽先生认为,父母为不利子女之处分,除可构成表见代理外,应构成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可予以追认。以上观点虽各有理由,但并非十分完美。在现代社会,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均为民法追求之目标,因此应力求兼顾。对未成年人之保护与交易安全之维护,不应顾此失彼。因此,我们认为,当亲权人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时,可依其处分行为之有偿性与无偿性以决定其法律效力。当处分行为为无偿时,应归于无效,以实践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当处分行为为有偿时,应属有效,以践行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离婚后父母亲权之行使
一、亲权行使的原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原则上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即父母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行为。但是,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亲权的行使要求离了婚的父母完全如同正当夫妻关系存在时实行共同亲权原则是不可能的。对于离婚后的父母如何行使亲权,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为单方行使原则,又称单独亲权主义,是指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日本民法、1979年修订之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819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夫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亲权人。于裁判离婚情形,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再如德国民法第1671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共同享有父母照护权的父母不是暂时性分居生活,则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家庭法院申请将父母照顾权或父母照顾权的一部分委托该方单独行使。
第二种立法例为双方行使原则,又称共同亲权主义,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以与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相同的方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典采此原则。如该法第54条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离婚之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在美国,由于传统的单独监护在离婚后改变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方式,尽管允许没有监护权的一方探视,其结果,至少在表面三十一方父母的地位高于另一方,并造成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的争夺。到70年代中期,共同监护概念出现,成为解决这一概念的突破口。到1995年全美有十一个州的立法倾向于适用共同监护,采取推定共同监护有利于子女利益的立法模式,即推定共同监护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只要一方要求共同监护,且不存在不适合共同监护的情况,法院即判决共同监护。如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责任应由双方分担,除非法院发现父母分担责任对未成年人利益有害。
第三种立法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行使亲权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由于此种立法例较为充实的实现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在本世纪80年代以后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亲权立法之通则。如1987年7月2日法国修改其民法,将上述第287条修改为“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在德国,其民法第1671条关于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亲权之规定于1982年11月3日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从而失去效力,从此德国实务界及理论上均主张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条件下,可由离婚之父母共同行使对子女的亲权。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1051条规定:“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1055条规定:“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经修正后的亲属编删除了第1051条,而将第1055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改订之。”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经摒弃了关于离婚后由夫对子女进行监护的单方行使原则,而代之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1条规定,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或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做出处理。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将共同监护作为与单独监护并列的选择方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共同监护还是单独监护更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如马萨诸赛州法律规定,允许单独承担或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既不推定支持,也不推定反对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这种立法例既符合现代社会“依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是由父母双方或由一方行使对未成年人子女亲权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单纯的单方行使原则或双方行使原则各有利弊。在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时,由于未成年子女的重大问题、生活安排不再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双方接触机会较少,发生摩擦、争执、矛盾的机会要少,从而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要少得多,但是在双方条件大体相同、住所相距不远且均有行使亲权的愿望时,实施单方行使原则无异于剥夺他方对子女的亲权,不但会造成该方父母的痛苦,而且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是,双方行使原则(共同监护)获得成功的前提条件父母双方住所相近,且有必要存在协力的关系,如果离婚后父母双方不能很好合作,结果使子女处于父母的夹缝之中,成为父母战争中的武器,或出气桶,并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且一方出于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原因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亲权得现象也不少见,双方行使也存在弊病。鉴于现实生活中各个家庭中存在着极大差异,法律不宜对亲权行使做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国亲权法对离婚时亲权的行使应兼采单独行使于双方行使原则,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议,或由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单独行使。
二、未行使亲权一方的探视权
夫妻协议或法院确定由父母一方行使亲权时,未取得亲权的父母一方仅一时停止其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关系,他(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依各国民法之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不仅与子女之间的扶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动,而且还享有监督子女教育、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请求告知子女情况等权利,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1条规定,无权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有权监督子女教育及生活状况。在这些非亲权性质的父母之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中,较为重要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
在传统的将监护权判给一方配偶的方法中,探视权是监护判决的必然结果。法院赋予不与子女同居方的探视权,是其作为子女的基本权利,也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107条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探视不会严重影响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予无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合理的探视权。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0条第三款规定,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视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经修正后的民法亲属编第1055条第五款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均认可探视权的存在。在实践生活中,一些离婚的父母误以为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就应由其专享亲权,对方不再与子女有任何关系,从而拒绝对方探视子女,或者想方设法寻求种种理由,割断对方与子女的往来。同时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的看望子女,影响双方及子女正常生活的现象也常有发生。因此,如何对探视权进行合理的规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此种规制应从两个层面进行,一方面,应保障分居父母一方探视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对其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以防滥用。在美国,对于干涉探视权的救济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探视权诉讼。如科罗拉多州法律规定,对于不执行探视判决的,法院可以进行听证或要求当事人寻求调解。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蔑视法庭情况的,可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在Smith一案中,母亲阻挠孩子父亲的探视权,一审法院即以蔑视法庭判处该母亲五天监禁,上诉法院改判为该母亲有义务将孩子送至父亲处以实现其探视权利。在Egle一案中,有监护权的母亲一贯干涉其前夫对子女的探视权,包括不让父亲见孩子并一贯离间子女与父亲的关系。法院判决变更监护权。
法院赋予离婚后父母一方以探视权,其目的在于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当决定是否对一方的探视权进行限制时,仍应以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当探视权的行使违背此目标时,就应当对探视权予以限制。如根据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如果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同子女的往来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和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监护和保护机关即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与子女来往的权利。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当探视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就应当对探视进行限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意无监护权父母的性行为与探视的关系,当无监护权父母一方不符合道德的性行为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时,法院就会限制其探视权。
亲权和监护权的区分及其意义
首先,将亲权和监护权分开设计,有利于我们树立这样的概念:亲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是不允许随便可以抛弃的,因而对于未成年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也无法予以限制;但监护人的选择却似乎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强制其接受的,则从《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父母之外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监护人中选定的监护人。这种监护人基于《意见》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可以适用亲权人的有关规定,但应与亲权人有所区别。而最后一种监护人,却似乎可以运用合同的有关理论进行改造,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这种监护人的存在以其“自愿”为前提,而“自愿”意味着合意,是合同最根本的特征之一。基于这种情况,既然亲权人之外的监护人其产生具有选择性的特征,并将具体考虑监护候选人的意愿等具体情况,那么,将有关合同的理论引入监护制度将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可以采用合同的方式将有关监护的具体内容确定下来,当然,基于监护这种法律制度的敏感性和社会复杂性,可以将这类合同归入格式合同的范畴,由政府予以直接的必要的指导。而在格式合同的条款下,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自然是可以设法加以限制的。而且,某些特定监护人还可以只履行部分的监护职责,并将其他职责赋予其他更为专业化的法律主体。自然,如果将来时机成熟,将部分监护职责以合同的方式移交专业化的社会公司来承担也并非不可能。
在格式合同这种法律机制下,由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职责将具有可能性。而格式合同意味着是否承担合同义务并不完全基于学校或者未成年学生正式监护人的意愿,而具有某种程度的法律强制性。并且由于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目了然的,司法裁决的成本将大大减少。
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中,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的亲权为其核心内容。 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
亲权的含义及特征
一、亲权的含义
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哺育、监护或教育就是亲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专属于父母,被认为是父母对人类社会的一种天职。在现代社会,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亲权,不仅为权利同时也为义务。作为父母享有的一种重要民事权利,亲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实施有关保护教养子女的事项或范围,并以之对抗他人的恣意干涉。亲权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生育以后,对其自身所孳生、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儿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是人类的天性,也是夫妻双方对国家社会应尽的义务。因此,父母既不得抛弃亲权,也不得滥用亲权。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所谓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二、亲权的特征
亲权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所有的权利义务,因此,亲权人,即行使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父母。至于是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则因父母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是否存在妨害亲权行使的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有不同。1对于婚生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健在且有正当夫妻关系,则父母均为亲权人,得共同行使亲权,应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如果意见分歧,则应相互协商,合理解决。父母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之中,但一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行使亲权的,如一方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一方行为能力受限制、一方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重病、受刑或亲权被停止,应以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时,则应以子女的最大利益为依据来确定以父母一方或双方为亲权人。2对于非婚生子女,如未经生父认领,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如经生父认领,究竟以谁为亲权人,各国规定不一,德国民法第1736条规定以父为单独亲权人,日本民法第818条规定原则上以母为亲权人,但可以协议或裁判确定父为亲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规定生父生母均为亲权人;如经准正取得婚生子女资格,则父母均为亲权人。3对于养子女,应以养父母而不是以亲生父母为亲权人,其规则与上述婚生子女的情况相同。4在我国,由于承认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为拟制血亲关系,对继子女而言,生亲与继亲均为亲权人,但是生亲另一方与子女的法律关系依婚姻法第29条之规定并未消灭,所以也是亲权人。此外,继亲将配偶他方的子女收为养子女时,生亲与养亲均为亲权人。生亲另一方与子女法律关系消灭,不为亲权人。
(二)亲权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在以往的法制上,不仅未成年人应服从亲权,成年人也应服从亲权。如日本旧民法第877条规定,子女成年兼自立始不服从亲权。故子女虽已成年,若仍在其父母之家而待其抚养,尚不能脱离亲权,仍为亲权之对象。但是,在现代社会,亲权被认为是专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故已成年之子女,不论其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不管其是否独立谋生、能否自立,不属于亲权的对象和范围。事实上,前述日本旧民法第818条已被修正,日本现行民法第818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已将成年人排除在亲权的对象之外。由于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并且对法定婚龄的规定也有区别,特别是有些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将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视为成年,造成各国亲权的范围存在差异。如日本民法第731条规定:“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不得结婚”。即法定婚龄男为十八岁,女为十六岁。而在日本成年年龄为二十岁,依日本民法第753条规定,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也就是说,虽未达成年年龄但已结婚的,视为成年。因此,已结婚的未成年人不再服从亲权,亲权之对象限于未结婚之成年人。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法律对法定婚龄、成年年龄的规定与日本完全相同,亲权之对象亦限于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但是却存在例外。对于已结婚之未成年人,父母对其两愿离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和废止仍有同意权。未成年子女虽已结婚仍应服从父母之惩戒权。
亲权的内容
亲权应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义务与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前者又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又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一、身上照护权
身上照护,即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保护教养”,在我国婚姻法上,往以“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等表述。因前者更具有慨括性,不妨使用保护教养的字样。保护指预防及排除危害,以谋子女心身之安全。如预防或治疗疾病,禁止阅读黄色书刊。教养指教导养育子女,以谋子女心身成长之健全。如鼓励从事有益运动,资助学习进修。保护教养权为身上照护权之慨括权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
(一)居住所指定权。为了实现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目的,各国民法均赋予亲权人指定子女居住所之权利。子女应在亲权人指定的居所或居所居住。未经父母允许,不得在他处居住。
(二)子女交还请求权。亲权人可请求不法掠夺或抑留其子女之人交还子女。各国民法多未设此权利,但学说及判例均承认其存在。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安全,使父母尽到保护教养之责,在立法上确实有必要明确承认该项权利。惟该项权利不得滥用,父母非为管教保护子女专为加害对方或为不法目的而请求返还,构成权利滥用。
(三)惩戒权。亲权人在必要范围内,可惩戒其子女。告诫、体罚、禁闭、减食等手段以达成保护教养目的为限均可采用。至于必要的程度,应依子女家庭环境、子女性别、年龄、健康、性格以及过失之轻重等因素加以确定。父母行使惩戒权超越必要范围,构成惩戒权滥用,可为剥夺亲权之事由。
(四)身份行为、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具体包括:第一,身份行为之代理权。身份行为具有专属性,与特定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身份行为。第二,身份行为之同意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第三,身上事项之决定权与同意权。如决定生病子女休学、同意动手术等。
二、财产照护权
(一)财产行为代理权及同意权。具体包括:第一,财产行为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交意思表示。限制行为能力之未成年人,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财产行为。具有身份色彩的财产行为,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继承之抛弃、遗产之分割……第二,财产行为同意权。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为财产法律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子女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是保存或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广义的财产管理包括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子女具有独立的财产是亲权人行使上述权利的前提。
(1)子女的独立财产
在传统社会,为维系宗法家族制度,禁止子女私有财产。在现代,人格独立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各民事主体基于其独立人格得参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取得财产,未成年人得所有独立于其父母之财产,应无任何异议。从而各国民法均确认子女之独立财产,唯对子女得享有财产之范围存在分歧。台湾地区民法第1087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依此规定认为子女所有财产的范围应限于以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我国许多学者采纳此观点。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行为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归属于该未成年人所有,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应归奉父母,以维持全家之共同生活者;有主张除父母家用不敷,应以之充家庭生活外,应解释为子女所私有,然仍应受父母之监督者。还有观点认为应归未成年人子女私有。我们认为,无论是有偿取得还是无偿取得的财产,均应归未成年人私有。其理由如下:第一,经济独立为人格独立之基础,未成年子女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依其劳力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倘若不能归其私有,实不足促进未成年人人格之独立及发展。第二,未成年人以劳力,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之财产,通常基于雇用、买卖等设定法律行为,若此项财产归父母所有,则未成年人之债权人不能对其主张权利或强制执行,实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第三,未成年人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即属其所有,则其依劳力、营业等有偿取得之财产,更有受法律保护之理由,如此,始能践行法律价值判断之一致性……
(2)财产管理权
未成年人对其取得的财产,特别是无偿取得的财产,欠缺管理能力,因此赋予亲权人以财产管理权,亲权人基于管理权得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前已有述,对于事实行为,亲权人有权占有子女之财产,他人无正当理由占有子女财产时,构成对亲权人管理权的侵害。亲权人可作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基于所有权之请求权,亦可以管理权受侵害请求返还其物,如在亲权人占有财产期间为第三人侵夺的,亲权人可以占有权受侵害为由请求返还。亲权人为增加财产之价值,可为加工、变形等财产管理上之必要的处分行为。
父母管理子女财产,应尽到何种程度之注意,各种法律规定存在差异。瑞士、法国民法规定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德国、日本、韩国民法规定应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注意。台湾民法未设明文,但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项为同一之注意。我们认为,鉴于父母子女间亲密的身份关系,不必锱铢必较,父母尽与处理自己事项同一之注意即为己足。如父母未为此注意而致子女财产受有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但在下列情形,父母对子女财产不享有管理权:第一,给与财产的第三人指定不由父母或不由父或母管理时,父母双方或一方就该项财产无管理权。第二,父母同意子女处分财产,子女就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第三,父母同意子女独立营业,子女对营业所涉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
(3)财产使用权
亲权人对子女财产享有使用权。所谓使用权是指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依照物的习惯和用途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的权利。除使用权外,有的国家或地区还承认父母之收益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依台湾地区学者之见解,使用子女财产所获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用,次充子女教育费用,次供家用,有剩余,应属于父母。依日本民法第828条之规定,子女达成年时,行使亲权人应从速进行管理计算。但是,子女养育及财产管理的费用,视为与子女财产的收益抵消,即收益之剩余应属于父母。然而近时立法多否认父母收益权,在德国已,修正原1649条收益权属于父的规定,不承认父母对子女财产之收益权,依现行民法第1649条之规定,子女财产之收益第一应充财产管理费,次充子女之给养,还有剩余,可作为自己及子女之未成年并未结婚之兄弟姐妹给养之用。瑞士民法第319条规定,父母应将子女财产的收益用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职业培训,并可在合理的限度内,用于家务费用。结余仍归入子女财产。而在日本,虽依其民法的规定收益之剩余应属父母,但现今学者主张,亲权人可以从子女财产的收益中支付养育费和管理费用,而不用与以后再详细清算,如果确有剩余,则应返还给子女。
(4)财产处分权
此处所称处分权为财产管理上必要处分行为以外之处分。处分是处置财产并决定其命运的行为,关系未成年人利益甚大,故各国亲权法往往对父母之处分权予以限制。在德国,其民法禁止父母代理子女为赠与,并且规定对于土地或土地上之权利等行为应经家庭法院批准。依日本民法第826条之规定,对于行使亲权的父母与其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如果子女将财产卖与亲权人、对父母债务由子女充当保证人等行为,亲权人既无代理权也无同意权,应请求家庭裁判所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由该特别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或同意权。依我妻荣先生之见解,亲权人不遵守此规定,构成无权代理,对子女不生效力,惟子女可于成年后追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88条第二款但书规定,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之。因此,父母处分权之行使应以子女利益为条件。对于亲权人非为子女利益实施处分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基本上采无效说,例外的于特定类型之案例采有效说。理论上见解与此不同。大多数学者采有效说,以保护相对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惟史尚宽先生认为,父母为不利子女之处分,除可构成表见代理外,应构成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可予以追认。以上观点虽各有理由,但并非十分完美。在现代社会,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均为民法追求之目标,因此应力求兼顾。对未成年人之保护与交易安全之维护,不应顾此失彼。因此,我们认为,当亲权人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时,可依其处分行为之有偿性与无偿性以决定其法律效力。当处分行为为无偿时,应归于无效,以实践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当处分行为为有偿时,应属有效,以践行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
离婚后父母亲权之行使
一、亲权行使的原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权原则上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即父母以其共同的意思决定亲权的行使,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行为。但是,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能同时与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对于亲权的行使要求离了婚的父母完全如同正当夫妻关系存在时实行共同亲权原则是不可能的。对于离婚后的父母如何行使亲权,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为单方行使原则,又称单独亲权主义,是指离婚时法院确定由父或母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日本民法、1979年修订之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采此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819条第一及第二款规定,夫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亲权人。于裁判离婚情形,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再如德国民法第1671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共同享有父母照护权的父母不是暂时性分居生活,则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家庭法院申请将父母照顾权或父母照顾权的一部分委托该方单独行使。
第二种立法例为双方行使原则,又称共同亲权主义,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以与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相同的方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典采此原则。如该法第54条规定,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在离婚之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在美国,由于传统的单独监护在离婚后改变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方式,尽管允许没有监护权的一方探视,其结果,至少在表面三十一方父母的地位高于另一方,并造成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权的争夺。到70年代中期,共同监护概念出现,成为解决这一概念的突破口。到1995年全美有十一个州的立法倾向于适用共同监护,采取推定共同监护有利于子女利益的立法模式,即推定共同监护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只要一方要求共同监护,且不存在不适合共同监护的情况,法院即判决共同监护。如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责任应由双方分担,除非法院发现父母分担责任对未成年人利益有害。
第三种立法例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即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决定由父母双方共行使亲权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由于此种立法例较为充实的实现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在本世纪80年代以后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亲权立法之通则。如1987年7月2日法国修改其民法,将上述第287条修改为“与父母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下,法官在听取父母意见后,决定由父母双方或一方单独行使亲权。”在德国,其民法第1671条关于父母一方单独行使亲权之规定于1982年11月3日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从而失去效力,从此德国实务界及理论上均主张在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条件下,可由离婚之父母共同行使对子女的亲权。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1051条规定:“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1055条规定:“判决离婚者,关于子女之监护,适用1051条之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经修正后的亲属编删除了第1051条,而将第1055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改订之。”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已经摒弃了关于离婚后由夫对子女进行监护的单方行使原则,而代之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与双方行使原则。再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1条规定,在离婚、事实分居或撤销婚姻之情况下,亲权由或交托子女之父亲或母亲行使。然而,父母得按照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就共同行使亲权达成协议,对于涉及子女生活之各项问题,以如同在婚姻中之共同生活期间处理该等问题之方式做出处理。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将共同监护作为与单独监护并列的选择方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共同监护还是单独监护更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如马萨诸赛州法律规定,允许单独承担或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父母的权利是平等的,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既不推定支持,也不推定反对分享法律或人身监护权。这种立法例既符合现代社会“依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基准”,决定离婚后是由父母双方或由一方行使对未成年人子女亲权的立法趋势,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单纯的单方行使原则或双方行使原则各有利弊。在一方单独行使亲权时,由于未成年子女的重大问题、生活安排不再由父母双方共同决定,双方接触机会较少,发生摩擦、争执、矛盾的机会要少,从而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要少得多,但是在双方条件大体相同、住所相距不远且均有行使亲权的愿望时,实施单方行使原则无异于剥夺他方对子女的亲权,不但会造成该方父母的痛苦,而且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是,双方行使原则(共同监护)获得成功的前提条件父母双方住所相近,且有必要存在协力的关系,如果离婚后父母双方不能很好合作,结果使子女处于父母的夹缝之中,成为父母战争中的武器,或出气桶,并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且一方出于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原因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亲权得现象也不少见,双方行使也存在弊病。鉴于现实生活中各个家庭中存在着极大差异,法律不宜对亲权行使做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国亲权法对离婚时亲权的行使应兼采单独行使于双方行使原则,在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离婚的父母双方协议,或由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单独行使。
二、未行使亲权一方的探视权
夫妻协议或法院确定由父母一方行使亲权时,未取得亲权的父母一方仅一时停止其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关系,他(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依各国民法之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不仅与子女之间的扶养、继承等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动,而且还享有监督子女教育、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请求告知子女情况等权利,如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1条规定,无权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有权监督子女教育及生活状况。在这些非亲权性质的父母之女间权利义务关系中,较为重要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
在传统的将监护权判给一方配偶的方法中,探视权是监护判决的必然结果。法院赋予不与子女同居方的探视权,是其作为子女的基本权利,也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107条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探视不会严重影响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予无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合理的探视权。我国澳门地区民法第1760条第三款规定,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视制度,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经修正后的民法亲属编第1055条第五款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均认可探视权的存在。在实践生活中,一些离婚的父母误以为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就应由其专享亲权,对方不再与子女有任何关系,从而拒绝对方探视子女,或者想方设法寻求种种理由,割断对方与子女的往来。同时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频繁的看望子女,影响双方及子女正常生活的现象也常有发生。因此,如何对探视权进行合理的规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此种规制应从两个层面进行,一方面,应保障分居父母一方探视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对其行使进行适当限制,以防滥用。在美国,对于干涉探视权的救济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探视权诉讼。如科罗拉多州法律规定,对于不执行探视判决的,法院可以进行听证或要求当事人寻求调解。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蔑视法庭情况的,可以罚款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在Smith一案中,母亲阻挠孩子父亲的探视权,一审法院即以蔑视法庭判处该母亲五天监禁,上诉法院改判为该母亲有义务将孩子送至父亲处以实现其探视权利。在Egle一案中,有监护权的母亲一贯干涉其前夫对子女的探视权,包括不让父亲见孩子并一贯离间子女与父亲的关系。法院判决变更监护权。
法院赋予离婚后父母一方以探视权,其目的在于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因此当决定是否对一方的探视权进行限制时,仍应以是否符合子女最大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当探视权的行使违背此目标时,就应当对探视权予以限制。如根据1968年苏俄婚姻与家庭法,如果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同子女的往来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和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监护和保护机关即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与子女来往的权利。根据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当探视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就应当对探视进行限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注意无监护权父母的性行为与探视的关系,当无监护权父母一方不符合道德的性行为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时,法院就会限制其探视权。
亲权和监护权的区分及其意义
首先,将亲权和监护权分开设计,有利于我们树立这样的概念:亲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是不允许随便可以抛弃的,因而对于未成年人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也无法予以限制;但监护人的选择却似乎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强制其接受的,则从《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父母之外的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监护人中选定的监护人。这种监护人基于《意见》第159条的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似乎可以适用亲权人的有关规定,但应与亲权人有所区别。而最后一种监护人,却似乎可以运用合同的有关理论进行改造,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这种监护人的存在以其“自愿”为前提,而“自愿”意味着合意,是合同最根本的特征之一。基于这种情况,既然亲权人之外的监护人其产生具有选择性的特征,并将具体考虑监护候选人的意愿等具体情况,那么,将有关合同的理论引入监护制度将成为可能。也就是说,可以采用合同的方式将有关监护的具体内容确定下来,当然,基于监护这种法律制度的敏感性和社会复杂性,可以将这类合同归入格式合同的范畴,由政府予以直接的必要的指导。而在格式合同的条款下,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自然是可以设法加以限制的。而且,某些特定监护人还可以只履行部分的监护职责,并将其他职责赋予其他更为专业化的法律主体。自然,如果将来时机成熟,将部分监护职责以合同的方式移交专业化的社会公司来承担也并非不可能。
在格式合同这种法律机制下,由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临时监护人职责将具有可能性。而格式合同意味着是否承担合同义务并不完全基于学校或者未成年学生正式监护人的意愿,而具有某种程度的法律强制性。并且由于学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目了然的,司法裁决的成本将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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