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置价值保险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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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置价值保险(Reinstatement Value Insurance)
"财产保险中对房屋和机器按特定的价值进行保险的一种方式。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使被保险人无视道德危险,以图从赔款中获利,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缘故,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在我国较少使用。"
"财产保险中对房屋和机器按特定的价值进行保险的一种方式。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使被保险人无视道德危险,以图从赔款中获利,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缘故,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在我国较少使用。"
作为保险公估师及资产评估评估师,我认为以上理解是有失公正的。以上解释可能是一个经济人或代理人可能为了获得业务而有意误导被保险人。
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规定赔偿以实际损失和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按比例赔付;合同法规定:显失公正及违法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合同的上位监管法是合同法和保险法,故对其中条款应按保险法的要义来理解保险条款。
从资产评估角度而言,无论是重置价值还是市价,都是资产实际价值的一种反映;资产的实际价值是内在的,财产价值可以通过市场法和重置法评估。不同的评估方法适用于不同的评估目的。
财产的重置价值为重新置换或者构建原有财产的费用。在一切险理赔中,财产的保险价值,对于流动资产为出险当时的市价(在综合险和基本险中为账面余额,但一般流动资产的账面价格同其市价差不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在一切险附加重置价值条款时或综合险及基本险)。
要理解好重置价值,就不能脱离损失补偿原则,正是由于损失补偿原则,才会有“出险时”这一时点,以及重置价值条款中:“等同或近似并且不超过崭新时的状态”的限定。
因此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除了是指按照出险时的市场和技术条件核算重置费用外,还应该注意在出险时原有财产已经不是崭新的这么一种情况,核算的重置费用也就是重新购置或构建新旧程度近似、功能等同的财产的费用。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房屋建筑物,常常只能重建,难以做到同样新旧程度;机器设备相对而言容易些,但也常常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实际的做法往往是采用新的配件,保险人往往放弃这种用同样新旧程度的重置要求。所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应该就是按基本等同或近似并不超过崭新状态这个标准重置,并以出险时实际可实现或尽量贴近这个目标的市场供应情况和技术情况来所需的费用。
这种价值可以用许多方法,最主要有两种:1、成本法:按全新标准下的重置成本扣减适当折旧(这里的折旧应理解为实际损耗)来评估其重置价值;2市场法:按同等功能及新旧程度近似设备的市价加上一定的运输费、安装费、税费等。
如果把重置价值简单认为全新资产的购置或建造费用,容易造成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核赔时这样做的可能后果:在被保险人依法已经计提的折旧费用较多,资产净值已不多时,在损失程度较大或全损的情况下,以这样的重置价值核损就会让被保险人的已提折旧变成额外得利(但损失较小时或修复费用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85%,可以视为固定资产的正常修理,核赔时不用在修理费用中计提折旧),保险就成了诈骗者的乐园。因为保险基金实际上是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所有被保险人缴纳形成的,按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做相当于滥赔,可能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2、在承保时这样做的可能后果:但核赔时按保险财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核赔,保险金额就超过了保险价值,这样就造成了被保险人多缴了保费的结果。
因此不能总将崭新标准下的重置成本等同为出险时的重置成本。
在保险业务中,对于较新的固定资产,其重置成本基本上与全新设备的重置成本相同;对于半新旧的,则最好按同样或近似新旧程度的替代品的市价加上安装、运输、调试费用、税费等核定其重置价值。对于已经很旧的、基本接近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已停产,技术也很落后,实际价值已经很低,按重置不好也不坏的标准,重置价值一般应按全新标准的重置成本扣减折旧和损耗来评估,相当于实际价值;其受损后修复费用往往超过实际价值,按损失补偿原则,应按重置价值条款特别条件1而鉴定为推定全损,实际损失应按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被保险人以保险赔付及已计提的折旧和回收的残值来重新购入全新的固定资产。
对于保单承保时,按原值投保的情况,对于保险价值已经大为低于原值的情况如有争议则参考按保险法第四十条及第三十八条处理。其中第四十条第一条及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财产保险中对房屋和机器按特定的价值进行保险的一种方式。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使被保险人无视道德危险,以图从赔款中获利,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缘故,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在我国较少使用。"
"财产保险中对房屋和机器按特定的价值进行保险的一种方式。一般的财产保险只保障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不保重置价值。因为根据补偿原则,通过补偿只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如果赔偿额大于标的当时实际价值,就可能诱使被保险人无视道德危险,以图从赔款中获利,故一般保险公司不随意接受重置价值投保。由于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的缘故,保户即使不断调整保额,也很难做到足额投保。此时如能购买重置价值保险,则可获得十足的保障,不必用历年的折旧积累弥补标的受损后重置的差额。正是鉴于此原因,保户愿意多保一些保额,多付一点保费,按重置价值投保。保险公司在签发此类保单时,一般都须附加"重置价值保险条款"以明确双方责任。在我国较少使用。"
作为保险公估师及资产评估评估师,我认为以上理解是有失公正的。以上解释可能是一个经济人或代理人可能为了获得业务而有意误导被保险人。
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规定赔偿以实际损失和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则按比例赔付;合同法规定:显失公正及违法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合同的上位监管法是合同法和保险法,故对其中条款应按保险法的要义来理解保险条款。
从资产评估角度而言,无论是重置价值还是市价,都是资产实际价值的一种反映;资产的实际价值是内在的,财产价值可以通过市场法和重置法评估。不同的评估方法适用于不同的评估目的。
财产的重置价值为重新置换或者构建原有财产的费用。在一切险理赔中,财产的保险价值,对于流动资产为出险当时的市价(在综合险和基本险中为账面余额,但一般流动资产的账面价格同其市价差不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在一切险附加重置价值条款时或综合险及基本险)。
要理解好重置价值,就不能脱离损失补偿原则,正是由于损失补偿原则,才会有“出险时”这一时点,以及重置价值条款中:“等同或近似并且不超过崭新时的状态”的限定。
因此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除了是指按照出险时的市场和技术条件核算重置费用外,还应该注意在出险时原有财产已经不是崭新的这么一种情况,核算的重置费用也就是重新购置或构建新旧程度近似、功能等同的财产的费用。当然在实践中,对于房屋建筑物,常常只能重建,难以做到同样新旧程度;机器设备相对而言容易些,但也常常是很难做到的;因此实际的做法往往是采用新的配件,保险人往往放弃这种用同样新旧程度的重置要求。所以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应该就是按基本等同或近似并不超过崭新状态这个标准重置,并以出险时实际可实现或尽量贴近这个目标的市场供应情况和技术情况来所需的费用。
这种价值可以用许多方法,最主要有两种:1、成本法:按全新标准下的重置成本扣减适当折旧(这里的折旧应理解为实际损耗)来评估其重置价值;2市场法:按同等功能及新旧程度近似设备的市价加上一定的运输费、安装费、税费等。
如果把重置价值简单认为全新资产的购置或建造费用,容易造成两个方面的问题:
1、在核赔时这样做的可能后果:在被保险人依法已经计提的折旧费用较多,资产净值已不多时,在损失程度较大或全损的情况下,以这样的重置价值核损就会让被保险人的已提折旧变成额外得利(但损失较小时或修复费用低于财产实际价值的85%,可以视为固定资产的正常修理,核赔时不用在修理费用中计提折旧),保险就成了诈骗者的乐园。因为保险基金实际上是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所有被保险人缴纳形成的,按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样做相当于滥赔,可能是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2、在承保时这样做的可能后果:但核赔时按保险财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核赔,保险金额就超过了保险价值,这样就造成了被保险人多缴了保费的结果。
因此不能总将崭新标准下的重置成本等同为出险时的重置成本。
在保险业务中,对于较新的固定资产,其重置成本基本上与全新设备的重置成本相同;对于半新旧的,则最好按同样或近似新旧程度的替代品的市价加上安装、运输、调试费用、税费等核定其重置价值。对于已经很旧的、基本接近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已停产,技术也很落后,实际价值已经很低,按重置不好也不坏的标准,重置价值一般应按全新标准的重置成本扣减折旧和损耗来评估,相当于实际价值;其受损后修复费用往往超过实际价值,按损失补偿原则,应按重置价值条款特别条件1而鉴定为推定全损,实际损失应按实际价值扣除残值。被保险人以保险赔付及已计提的折旧和回收的残值来重新购入全新的固定资产。
对于保单承保时,按原值投保的情况,对于保险价值已经大为低于原值的情况如有争议则参考按保险法第四十条及第三十八条处理。其中第四十条第一条及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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