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定原则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它肇始于英国,现已为当今各国所公认,其基本精神在各国宪法或税法中都有体现。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我国宪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都有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亦应明确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是在税收和税法产生很长一段时间之后确立的,它是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阶级斗争的产物。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进一步明确,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强迫任何人征收和缴付任何租税或此类负担。由此,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原则。
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
并随后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第1条中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在法国,1788年巴黎的议会否定了国王抽税及修改司法程序的通令;以后,《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西方其他国家也都或早或晚地将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其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多注重在宪法中有关财产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 日本著名的税法专家金子宏认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
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
这个原则就是税收法律主义。”我国学者也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其表述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是:征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税种法定。这就是说,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定相对应于一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
税收要素法定。这指的是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所谓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税收要素是税收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因此它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程序法定。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我国来的。中国当代民商法泰斗谢怀栻先生在《西方税法的几个基本原则》中详细地论述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尤其强调了税收法定精神。税收法定原则也为我国现行立法所接受。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中的上述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因此,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 。另外,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在我国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收法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也应将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我国宪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都有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亦应明确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是在税收和税法产生很长一段时间之后确立的,它是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阶级斗争的产物。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进一步明确,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强迫任何人征收和缴付任何租税或此类负担。由此,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原则。
1776年,美国在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
并随后在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第1条中规定:“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在法国,1788年巴黎的议会否定了国王抽税及修改司法程序的通令;以后,《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西方其他国家也都或早或晚地将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其宪法原则加以确认,尤其是倡导并实行法治的国家,多注重在宪法中有关财产税制度的部分,或在有关国家机构、权力分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对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 日本著名的税法专家金子宏认为,“税法课赋和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根据进行。
换言之,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
这个原则就是税收法律主义。”我国学者也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其表述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就是:征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
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税种法定。这就是说,税种必须由法律予以规定;一个税种必定相对应于一税种法律;非经税种法律规定,征税主体没有征税权力,纳税主体不负缴纳义务。这是发生税收关系的法律前提,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首要内容。
税收要素法定。这指的是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所谓税收要素,具体包括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以及税收法律责任等内容。税收要素是税收关系得以具体化的客观标准,是其得以全面展开的法律依据。因此它成为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程序法定。其基本含义是,税收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所依据的程序要素必须经法律规定,并且征纳主体各方均须依法定程序行事。
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最早是在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介绍到我国来的。中国当代民商法泰斗谢怀栻先生在《西方税法的几个基本原则》中详细地论述了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尤其强调了税收法定精神。税收法定原则也为我国现行立法所接受。
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但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中的上述规定仅能说明公民的纳税义务要依据法律产生和履行,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因而该规定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因此,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法律规定” 。另外,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在我国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收法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在即将制定的税收基本法中也应将税收法定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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