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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民法目录[隐藏]

一、民法的概念
二,民法的作用
三、民法的词源
四、民法的内容和体系
五、民法的历史类型
六、中国民法的历史沿革
七、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八、我国民法简介
九、民法在司法考试中的分值
图书信息
内容简介
作者简介
图书目录 一、民法的概念
二,民法的作用
三、民法的词源
四、民法的内容和体系
五、民法的历史类型
六、中国民法的历史沿革
七、学习民法学的基本方法
八、我国民法简介
九、民法在司法考试中的分值图书信息内容简介作者简介图书目录


  民法 mínfǎ
  [civil law] 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编辑本段]一、民法的概念
  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
  1、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4、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4.1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4.2形式意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编辑本段]二,民法的作用
  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它具有极其重要的功能:一、民法可以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市场参与者在这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各显神通,开拓进取,创造最佳业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民法可以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属性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民法实质上是权利法。它首先给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以规定和保护,为其他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护提供基础。三、民法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民法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调节着各种利益,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许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弱肉强食,谋取非法利益。四、民法可以促进民主政治。民法是私法。它要求私法与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区分开来。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这必将从客观上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
[编辑本段]三、民法的词源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jus civile)。最初的罗马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称市民法;对于被罗马征服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关系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则适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规则,称为万民法(jus gentium)(与罗马公民法相比,万民法具有以案例为主、灵活方便的特点,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种狭隘民族性的缺点,因而更能满足整个社会的普遍要求,更能适应奴隶主阶级的利益需要)。`
  后来非罗马市民逐渐获得罗马公民权,两法的区别逐渐消失。公元 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时,进一步汇总整理编成法典,到12世纪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见罗马法)。恩格斯说罗马法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页)。
  罗马法的理论体系对私有制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极大的影响,以至欧洲大陆都根据拉丁语(jus civile)分别将民法定名为 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 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义。
  日本明治维新时代修订法律从法语译为日语“民法”。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原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1930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法律历史文献上对民法一词的第一次正式使用。据学者考察,我国法上的“民法”一词系来自日本语中的“民法”。
[编辑本段]四、民法的内容和体系
  1、古罗马时代
  民法被看作“维护城邦社会生活所必需的规则之总合”,有囊括全部法律规范的含义。在全部罗马法内容中,“私法”部分是其精华,其特点是确保私有财产和承认个人人格。因此,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盖尤斯于公元 2世纪所著的《法学阶梯》一书(见罗马法学),把罗马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人法包括自然人(奴隶除外)在财产享有、转让以及在婚姻、亲属等关系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包括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物法包括权利客体、物权、继承、债等。诉讼法部分被认为属于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而把它列入财产权利保护的章节。罗马法产生于奴隶制社会,完善于封建制社会,不仅是私人权利的古典表现,而且可以归结为“商品生产者的社会的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51页),“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346页)。所以它成了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立法的蓝本。
  2、资本主义的民法体系
  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一部最早最完备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成文法律。它是仿效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编纂的,但将其中诉讼法的内容分出,并把物法分成两部分。该法典共分3编,即第1编人,第2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限制,第3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对法典的这种编纂体系,学者称之为“法学阶梯体系”或“罗马法体系”,采用者有荷兰、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仿效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体系,并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内容,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 编,称为“学说汇纂体系”或“德国体系”。在中国,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即采用这种体系。《瑞士民法典》的体系原来只分人格、亲属、继承及物权4编,对于债的部分则另行制订单行的债务法。学者认为这种体系实为德国体系的变体(1911年债的部分并入《民法典》,成为第5编)。此外,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编纂,又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区别,前者是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专门用来调整行纪、仓储、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商事行为,采用的有法国、德国、日本、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国。后者是把上述调整商事行为的规定放在民法典中,或是另将某些调整商事行为的法规(如公司、海商、保险、票据等)订立单行法规,但它们被视为民法组成部分的“民事特别法”,采用的有瑞士、泰国和中华民国时期的立法。
  大陆法系诸国的成文法体系,摆脱了罗马法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分、刑法和民法不分的混杂状态,把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的规范改变成为调整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关系的规范。这在民法的内容和体系的划分以及在法典的编纂上都有着明显的进步。
  英美法系各国没有民法典。英国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都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规定。普通法形成的民事规范主要是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家事法等。衡平法则主要包括不动产法、信托法、公司法、破产法等。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英国又制订了货物买卖法、票据法、保险法、公司法等。
  3、苏联东欧诸国民法的体系
  1922制定、1923年施行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十月革命后在列宁的指导下,由苏维埃工农政权所制定的第一部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它抛弃了资产阶级民法的“私法”原则,其内容和体系是根据社会关系性质和种类确定的,即把土地关系、劳动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私有制国家民法传统的内容排除在民法典以外,另订土地法、劳动法和婚姻家庭及监护法等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体系是总则(包括权利主体)、物权、债(包括各种合同)和继承4编。其中主要是财产关系,也包括一部分与财产关系有联系的人身关系。1964年颁行、1975年修改的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增加了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和涉外条款等编。195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除无总则外也大体相同。1958年《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则分自然人、财产和所有权的变更、获得所有权的各种模式等3编。1964年《波兰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近似192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体系。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和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把调整范围缩小在企、事业单位与公民以及公民相互之间为满足公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在民法典编纂的体系上改变了传统的方式。对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捷克斯洛伐克另订经济法典,民主德国则制定经济法规进行调整。
[编辑本段]五、民法的历史类型
  就传统意义来说,民法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把当时存在的财产所有、财产流通、婚姻家庭和继承等社会关系予以确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归根结底,它不过是现存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上的不同国家的民法,虽因地域、民族、宗教等差异而表现出各自的特点,但它们不能超越出一定生产关系所规定的范围,从而在本质上有着共同之处。
   1、奴隶制社会的法律
  奴隶制社会的法律是历史上第一个确保私有制的法律,无论是古代的埃及、巴比伦、希腊、罗马和中国当时的法律,都确认生产资料(包括奴隶)属于奴隶主所有(见奴隶制法)。奴隶主对于自己的奴隶,可以像牲畜一样役使、转卖或处死。奴隶制国家的土地所有关系最初都带有原始公社公有制的痕迹,即属国家公有或国王所有,虽然国王可以把土地分赐给诸侯,诸侯也可以分赐给陪臣,但土地的占有和一定的特权身份密切联系着,从而是不准买卖的。奴隶制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多采取残暴的手段,债权人可以使不能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或其妻子儿女沦为自己的奴隶,甚或置他们于死地。
  2、封建制社会的法律
  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生产资料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此外,还存在农民和手工业者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生产资料个体私有制。封建制法确认封建土地所有权是占有依附着农民的土地的贵族特权,其特点是将土地所有权的各种权能按封建等级结构予以分割,土地转让在原则上是被禁止的。耕地变成各个家族完整的自由的私有财产,乃是封建社会后期商品货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封建社会的债权制度,目的是促使农民依附于地主,例如通过土地、劳动工具和牲畜的租赁合同以及雇佣合同,促成或加深农民对地主的依附关系,不能还债的农民将终生在地主的土地上劳动。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不断发展,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合同制度也有相应的发展,虽然强调订立合同必须经双方同意,但这只限于形式上的同意,利用经济上的优势进行高利贷盘剥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禁止借贷收取利息,但准许债务人以土地进行抵押,债权人有权享有土地上的收益,而且并不用来抵债,实际上仍然是合法的高利贷。贵族家庭财产(主要是土地)通常要由儿子或由长子继承,妻子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但可由继承人处获得终身赡养费。农奴的财产在没有继承人时归封建主所有。
  3、资本主义民法  
  资本主义民法是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生产工作者是免除人身依附关系的雇佣工人,同时还存在着基于自己劳动的个体农民、手工业者生产资料私有制。在这种生产关系制约下的一切资本主义民法,都具有下列特点:①生产资料资本主义所有制不可侵犯。法国1789年在《人权宣言》中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法国民法典》进一步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544条),“物之所有权, 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546条),“土地所有权并包括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552条)。 ②形式上的平等。《法国民法典》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第7条),“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 8条)。类似的条文也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中。③契约自由。资产阶级民法不仅大大削弱了罗马法早期奴隶社会时代在缔结契约时那种繁琐的法定方式,基本上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为成立的条件,而且排除了中世纪各国民法对商品交换的种种限制,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1594条),“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转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1598条),这就扩大了商品交换的范围。④法人制度的确立。西欧中世纪商人存在己久的既能集聚雄厚的资金、又能把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的臆想,在1807年《法国商法典》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中实现了。虽然以后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国家及各个行政单位也取得了法人的资格,但法人的基本形式仍是股份有限公司。
  到了帝国主义时期,欧美各国逐步改变以至舍弃了资产阶级原有的民事立法原则。首先是对无限制的所有权加以限制。原来法律赋予土地所有者的权限是下至地下,上至空间,后来对此施加种种限制,如《瑞士民法典》第667条就把土地所有者的权都限定在所谓:“有用的高度和深度范围之内”,第 691条更明确地规定土地所有人应准许通过其土地敷设管道以及空中和地下电线等。法国在1919~1938年期间所颁布的许多法令,完全剥夺了对土地所有人对其地下和地上的矿藏、水流权利。1935年的法令还规定了“为航空利益的地役权”,即禁止土地所有人在距飞机场一定距离内营造或保存其地段上有碍飞行的设备和树木,并规定政府有权拆除有碍航行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关于缩小土地所有权范围的规定,在德国、英国、美国的立法中也有充分的反映。其次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改变。20世纪初期在资本主义国家广泛流行着“准则契约”,亦称定式契约、附合契约。这种契约是垄断组织一方凭借自己的经济上的控制力量向对方提出自己事先拟定的“草约”,对方对此只有表示同意或拒绝,实际上是垄断组织强迫对方接受的契约。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初期契约关系中强制还可以勉强说成是“自由意思表示”,准则契约则无异于给垄断组织创建非官方法律的权利,使契约关系陷入无政府状态。各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维护资本主义制度,不得不纷纷制定法律、法令,对垄断势力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最后,为了防止由于大量采用高度危险、污染环境的生产技术所造成的日益严重的损害,在立法上又常常舍弃了过失责任原则。如法律规定凡经营危险事业或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由此获得盈利者,不问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责任。
  4、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
  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民法,它否定了历史上存在过的一切形式的剥削关系,在生产和交换领域中建立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之间的互相合作关系。社会主义民法的主要任务是,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统一的国民经济计划指导下合理地利用商品货币关系的积极作用,保护劳动者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见社会主义法)。
  历史上最早的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是十月革命的产物。苏联在1917~1918年期间,公布了一系列国有化法令,将土地、矿藏、森林、水流以及工厂、银行、交通、邮电等资源和经济命脉收归国有,形成了以国家为唯一的和统一的所有者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20世纪20年代到30年代初期,苏联又颁布了一系列集体化法令,在劳动人民自愿的前提下组成了集体农庄和其他集体经济,形成了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由以上两种生产资料公有制形式根据按劳分配原则产生的归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主要是为了满足公民生活需要的消费资料。此外,社会主义国家允许以个人劳动为基础而不剥削他人的个体经济存在。适应上述所有制的各种形式,苏联规定了对国家、集体和个人(私人)不同种类的所有权(1922年公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2条)予以区别对待,并保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在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既给予企、事业单位以独立民事主体的资格,同时确认国民经济计划对于民事活动的指导地位,以利于通过经济核算制实现经济计划。如重要物资的供应合同、基本建设承揽合同、大规模的运输合同等,大部分都是企、事业单位之间根据计划指令而签订的。在继承方面,公民所继承的财产通常限于储蓄、住宅以及其他生活资料,法定继承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主义社会家庭在经济上的消费职能,在同一继承顺序中贯彻男女平等、婚生子女与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的原则。同时给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处理其遗产的权利,但其遗嘱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未成年、无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而生活困难的人的必继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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