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提前终止条款(“AET条款”)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在ISDA协议附件第1部分(e)项,交易双方可以选择AET条款是否适用。如未选择,则视为不适用。
选择适用AET条款的后果是,一旦发生ISDA协议第5(a)(vii)款规定的破产事件(该款共约定9项破产事件,AET条款不适用于其中的第2、7和9项)时,该协议项下的所有交易即视为在破产事件发生这一时点自动终止。
AET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破产方所在国的破产法可能对非破产方产生的不利影响。例如,一国破产法可能不承认终止净额结算(close-out netting),如进入破产程序,双方在ISDA协议中约定的终止净额结算条款可能无法实际执行,从而导致非破产方面临较大的风险敞口。所以,双方通过AET条款约定交易在一方破产的同时自动终止,可使非破产方在协议中的权利免受对方所在国破产法的影响。
一般而言,如果一国破产法承认终止净额结算,那么就不必约定AET条款适用于该国的交易对手。因此,在谈判确定AET条款的适用时,应参考ISDA组织发布的相关国家终止净额结算意见(close-out netting opinion),意见中通常会对AET条款对该国交易对手的适用提出建议。
对于非破产方,AET条款最大的不利之处在于,该方无权自行确定提前终止日。如未约定AET条款,非破产方在对方破产后,可以根据市场走势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时机终止相关交易;如非破产方处于亏损状态(out of the money)且临近付款日,其甚至可以根据ISDA协议第2(a)(iii)款规定,以对方发生违约事件为由拒绝向对方付款,同时也不终止交易,这样破产方也找不到要求其付款的理由。如约定了AET条款,交易自动终止,上述便利都不复存在。
AET条款还可能给非破产方带来新的不便,例如:交易已经自动终止,但非破产方对此并不知情,过了一段时间后才知道对方已经破产,非破产方此时通过市场报价法(market quotation)计算出的结算款项(settlement amount)可能已经无法反映交易自动终止时的市场情况,而ISDA协议第6(e)(iii)款提到的“破产调整”也并未涉及此种情况应如何调整(有的交易双方会在附件中对此进行补充约定)。
目前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承认终止净额结算,因此境外交易对手与中方企业谈判ISDA协议时,往往会要求AET条款适用于中方。对此,中方不应仅从“对等”角度出发,要求AET条款也适用于对方。而应参考ISDA组织关于对方所在国的终止净额结算意见,如果终止净额结算在该国可以执行,那么完全可以约定AET条款不适用于对方。AET条款是柄双刃剑,除非确有特殊考虑,否则不宜轻易适用。
选择适用AET条款的后果是,一旦发生ISDA协议第5(a)(vii)款规定的破产事件(该款共约定9项破产事件,AET条款不适用于其中的第2、7和9项)时,该协议项下的所有交易即视为在破产事件发生这一时点自动终止。
AET条款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破产方所在国的破产法可能对非破产方产生的不利影响。例如,一国破产法可能不承认终止净额结算(close-out netting),如进入破产程序,双方在ISDA协议中约定的终止净额结算条款可能无法实际执行,从而导致非破产方面临较大的风险敞口。所以,双方通过AET条款约定交易在一方破产的同时自动终止,可使非破产方在协议中的权利免受对方所在国破产法的影响。
一般而言,如果一国破产法承认终止净额结算,那么就不必约定AET条款适用于该国的交易对手。因此,在谈判确定AET条款的适用时,应参考ISDA组织发布的相关国家终止净额结算意见(close-out netting opinion),意见中通常会对AET条款对该国交易对手的适用提出建议。
对于非破产方,AET条款最大的不利之处在于,该方无权自行确定提前终止日。如未约定AET条款,非破产方在对方破产后,可以根据市场走势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时机终止相关交易;如非破产方处于亏损状态(out of the money)且临近付款日,其甚至可以根据ISDA协议第2(a)(iii)款规定,以对方发生违约事件为由拒绝向对方付款,同时也不终止交易,这样破产方也找不到要求其付款的理由。如约定了AET条款,交易自动终止,上述便利都不复存在。
AET条款还可能给非破产方带来新的不便,例如:交易已经自动终止,但非破产方对此并不知情,过了一段时间后才知道对方已经破产,非破产方此时通过市场报价法(market quotation)计算出的结算款项(settlement amount)可能已经无法反映交易自动终止时的市场情况,而ISDA协议第6(e)(iii)款提到的“破产调整”也并未涉及此种情况应如何调整(有的交易双方会在附件中对此进行补充约定)。
目前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承认终止净额结算,因此境外交易对手与中方企业谈判ISDA协议时,往往会要求AET条款适用于中方。对此,中方不应仅从“对等”角度出发,要求AET条款也适用于对方。而应参考ISDA组织关于对方所在国的终止净额结算意见,如果终止净额结算在该国可以执行,那么完全可以约定AET条款不适用于对方。AET条款是柄双刃剑,除非确有特殊考虑,否则不宜轻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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