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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公约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通过的一系列公约、宣言等文件的总称。亦称“海牙法规”。第一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19世纪末,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瓜分殖民地、争夺世界霸权,大规模扩军备战并加紧纠集军事同盟。俄国因国内经济困难等原因,在大国争霸中力不从心。俄皇尼古拉二世为赢得时间和限制对手,于1898年8月倡议在荷兰海牙召开和平会议,并邀请欧、亚及北美各独立国家参加。各国虽对沙俄的倡议态度不一,但基于各自的外交需要,均未表示拒绝。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899年5月18日~7月29日在海牙举行,参加会议的有中国、俄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奥匈帝国等26个国家。会议宣称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军备和保障和平,但最后未能就此达成任何协议,只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法规编纂方面签订了3项公约和3项宣言。这就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第二次海牙会议及公约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后,帝国主义国家军备竞赛愈演愈烈。在同盟国和协约国两大军事集团斗争日益加剧的情况下,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于1907年6月15日~10月18日在海牙召开,包括第一次海牙会议全体参加国在内的44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这次会议是第一次海牙会议的继续。经过1904~1905年的日俄战争,各国迫切希望补充和发展海战和陆战法规。会议对1899年的3项公约和1项宣言(第1宣言)进行了修订,并新订了10项公约,总计13项公约和1项宣言。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907年海牙第1公约)、《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2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3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907年海牙第4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中立国和人民在陆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5公约)、《关于战争开始时敌国商船地位公约》(1907年海牙第6公约)、《关于商船改装为军舰公约》(1907年海牙第7公约)、《关于敷设自动触发水雷公约》(1907年海牙第8公约)、《关于战时海军轰击公约》(1907年海牙第9公约)、《关于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1907年海牙第10公约)、《关于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1907年海牙第11公约)、《关于建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1907年海牙第12公约,未生效)、《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1907年海牙第1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907年海牙第14公约)。中国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批准或加入了除未生效的1907年海牙第12公约外的所有公约。海牙公约的主要内容 海牙诸公约依其内容大致可分为三类: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类,包括1899年海牙第1公约、1907年海牙第1和第2公约。根据这几项公约,各缔约国承担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尽量避免诉诸武力”的一般性义务,并确定以斡旋、调停、国际调查委员会和国际仲裁等方式达到这一目标,这对限制传统国际法上的“诉诸战争权”做出了重要贡献。②战争开始和中立国权利与义务类,包括1907年海牙第3、第5、第6和第13公约。第3公约在历史上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宣战制度,规定不宣而战是非法的;第6公约规定了战争开始时对敌国商船的保护制度;第5和第13公约详细、具体地编纂了中立国及其人民在陆战和海战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法规和惯例。③战争法规类,上述两类以外的条约都属于此类。这类条约是海牙公约的主体部分,从陆战、海战、空战等不同方面限制了作战手段和方法,并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战斗员、战俘和伤病员的待遇。其中最重要的是1907年海牙第4公约及其附件。该公约包含了战争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其内容乃至措词与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其附件几乎完全相同,本拟以前者取代后者,但由于1899年海牙公约的一些缔约国未签署和批准1907年海牙公约,所以两者并存。两项公约的序文都载明一项重要条款:在本公约中所没有包括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那些“来源于文明国家间制定的惯例、人道主义法规和公众良知的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管辖。这就是著名的“马尔顿条款”,它对于战争法规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后来许多战争法条约都重申了这一内容。另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条约是1899年海牙第1宣言。该宣言是关于空战的唯一国际条约,有效期为5年。1907年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时重订,内容完全相同,有效期规定到第三次海牙和平会议为止。由于第三次海牙会议迄今尚未召开,所以这项条约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交战国越来越广泛地使用飞行器进行轰炸,宣言的规定实际上完全遭到破坏。1921~1922年的华盛顿会议曾委托一个由美、英、法、意、日、荷等国法学家组成的委员会,研究和起草空战规则。该委员会在海牙草拟的《空战规则草案》,未被各国所接受。海牙公约的历史意义 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所编纂的公约许多至今仍然有效,为嗣后战争法的编纂和发展奠定了基础,并对在战争中实行人道主义原则起了促进作用。海牙公约具有普遍效力,尽管每一公约都包括“只有在所有交战国都是缔约国时方能适用”的条款,但由于这些公约所包括的许多原则和规则是公认的国际惯例,因而适用于一切国家。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不仅将海牙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如德国),而且也适用于非缔约国(如捷克斯洛伐克),并依据公约的原则对违反战争法规的战犯予以定罪和惩处。但是,随着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及其在军事上的应用,海牙诸公约的许多内容已经过时。为适应现代战争需要,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及1977年的《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对海牙公约所包括的许多战争法规作了确认、修改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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