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 缩写ATC)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它由序言和9条及1个附件(《本协议适用的产品清单》)组成。主要条款包括适用产品范围、分阶段取消配额限制、过渡性保障措施,非法转口处理、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等。协议规定了整个纺织品部门分四个阶段逐步回归到关贸总协定原则上来的一体化措施、方式、程序、期限等,最终消除与《关贸总协定》原则不一致的《多种纤维协定》和其他对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的限制。协议旨在根据强化了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制定能使这一部门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的方式,从而有助于实现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目标。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协议规定建立纺织品监督机构(TMB)负责协议的实施。根据协议规定,《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在2005年1月1日废止,世界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全部回归到关贸总协定规则内。
背景
国际间有关纺织品贸易,多数受“多种纤维协定”(MFA)所规范。根据统计1985年,全球纺织品及成衣贸易额为1050亿美元,主要包括三部分:
1.发达国家间的相互贸易约为445亿美元。其中欧共体内部间的贸易占216亿美元,欧共体(EC)与欧协(EFTA)间之贸易则有87亿美元,此一部分并无配额或关税的限制,惟日本外销纺织品到美国仍有12.5亿美元则受配额限制,其他发达国家间纺织品的贸易则仅受关税限制。
2.自发展中国家及我国外销到发达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约有295亿美元,大都受MFA或其他配额制度规范。至于日本纺织品的进口则由产业对产业所缔结的VERS措施,而非依MFA配额处理。由于设定有配额,而使纺织品贸易,在进口方面抑制快速成长。
3.至于发展中国家与亚洲贸易国家间的纺织品贸易则约有304亿美元,此一数字不包括香港在1985年约进口40亿美元纺织品。
根据一项较保守之估计,如将纺织品的关税及非关税障碍解除,发展中国家外销OECD市场,纺织品贸易可增加82%,成长可增加93%,而UNCTAD在1986年的预估,纺织品自由化以后,发展中国家成衣出口将增加135%,而纺织品则增加78%。按多种纤维协定(MFA)为独立于GATT外的协定与组织。MFA虽为一多边协定,惟由该一多边协定授权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进行双边谈判,经由双边所达成的协定,以维持纺织品贸易秩序。而所使用的方法,则以经由数量限制的手段,取代关税减让。
内容
1.基本原则:依该协定前言揭示,首度列入谈判议题,并达成协议的纺织品及成衣协定,其基本原则为:(1)回归经强化的GATT规范;(2)以渐进方式解除配额限制;(3)最不发达国家享有特殊待遇。
2.过渡期间:自世界贸易组织(WTO)生效之日起十年,在此期间内纺织品设限仍依MFA模式,配额由出口国管理,120个月(即10年)以后,所有纺织品贸易全部回归适用GATT规范,且此10年期间,并不得延长。按美国曾建议过渡期间为15年,为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反对,而未能成为事实,可见10年之过渡期间乃国际间妥协下的产物。
3.渐进方式:为给予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均有一调适期,新协定乃采取逐步渐进方式,分三个阶段将纺织品贸易回归GATT规范,以达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之目标。
(1)第一阶段: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以1990年的总进口数量(以下同)16%;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2)第二阶段: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计4年,其解除比率为17%;
(3)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为18%;
自2005年1月1日当转型期(transitionperiod)终止,即自WTO生效日起第121个月首日起,全部回归GATT。
4.成长率:在各阶段过渡期间内,尚未回归GATT,且仍受双边配额管制的设限项目并将借分阶段提高成长率(growthrates),逐步调度限额数的方式,以放宽设限效果;即
(1)第一阶段: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的MFA设限额数年成长率应较先前MFA限制,每年至少增加16%;
(2)第二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一阶段增加25%;
(3)第三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二阶段增加27%;
5.解除方式:以进口国1990年进口量乘以解除比度,其所得即等于该阶段免受配额管制额度。
6.产品范围:每一阶段纺织品配额的解除,皆须包括毛条及纱(Topsandyarns)、布(Fabrics)、成衣(Clothes)及制成品(Made-uptextileproducts)四种制程产品。至其适用,则以协定附录所列H.S码产品为解除对象。
7.弹性条款:适用本条款之弹性条款(FlexibilityProvisions),应与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之MFA双边协定内容一致。合并使用换类(swing)、移用(carryover)及预借(carryforward)时,应无数量限制。
8.防卫条款:尚未回归GATT之未设限项目部分,为避免在过渡期间内大量输入使进口国防织业遭受不利影响,设有临时性防卫条款,在必要时,仍得将该等产品改列为设限。不过,该协定仍强调在过渡时期,防卫措施应尽量少用,且须符合本协定回归GATT程序。
当一缔约国决定采取防卫措施时,须因该特定产品进口大量增加,致对国内制造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的因素为总进口激增,而非技术之改变或消费者喜好的改变,并应检视相关的经济变数,包括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工资、就业率、国内价格、利润与投资,且不得仅以少数指标迳予认定。采取防卫措施,应经由协商缔立双边协定。如单方采取此一措施,应接受纺织品监视机构(TMB)的审查。又采取此一措施,期间最长为三年,不得延期,或直到该项产品已因自由化而删除,以何者先到为准。
9.防止违规转运:为防止以转运(transhipment)、迂回转口(rerouting)、申报不实(falsedeclaration)的原产地,伪造官方文件(Falsificationofofficiald-ocument)、申报不实的成份、数量、品名或分类规避管制,各国应依其国内法令采取防制措施,且应相互充分合作,包括调查、交换资料及以个案要求方式,协助参访工厂,如经查明有违规情事,并得经协商后采行挡关(denialofentryofgoods),改计扣正确原产地配额,对运转国采取设限措施。又如证据显示有第三国涉及违规转运行为,则得对第三国实施配额限制。对于伪报货物成份、数量、品外及类别者,经查明属实,相关国家应采取适当法律措施,惩处涉案厂商。
10.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由GATT理事会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TextilesMonitori-ngBody简称为TMB),以监督协定的执行,并在每一阶段结束之前,进行总检讨(majorreview)。
11.GATT条款:为进行整合程序,并遵守东岬宣言,各缔约国同意遵守GATT1994,以达下列目的:
(1)经由关税减让、减低限制、消除非关税障碍、简化海关、行政及发证程序,促进纺织品市场开放。
(2)对纺织品成衣的倾销、反倾销规定及程序、补贴及平衡税措施及智慧财产权保护应立法执行,以确保公平的贸易环境。
(3)订定一般贸易政策时,应避免对纺织品及成衣的进口具有歧视待遇。
12.优惠条款:缔约国实施防卫措施,应考虑出口国的利益,包括:
(1)最不发达国家应较其他国家享有优惠待遇。
(2)出口国纺织品出口总数占进口国纺织品进口数较小比率,应考虑给予较优惠的待遇。对该等供应国应考虑其未来贸易发展能力及其市场占有率。
(3)产羊毛的发展中国家,如其经济及纺织品成衣贸易主要依赖羊毛工具,以羊毛出口为主力外销产品,且其纺织品或成衣贸易量于进口国占较小之比重,在核计配额数量,成长率及弹性条款时,应给予特殊待遇。
(4)于海外加工后再进口的产品,应给予优惠待遇,其加工程序得以进口国的法律惯例规定为准,如加工产品占总出口纺织品极大比率,则应订有发证程序及有效控制。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协议规定建立纺织品监督机构(TMB)负责协议的实施。根据协议规定,《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在2005年1月1日废止,世界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全部回归到关贸总协定规则内。
背景
国际间有关纺织品贸易,多数受“多种纤维协定”(MFA)所规范。根据统计1985年,全球纺织品及成衣贸易额为1050亿美元,主要包括三部分:
1.发达国家间的相互贸易约为445亿美元。其中欧共体内部间的贸易占216亿美元,欧共体(EC)与欧协(EFTA)间之贸易则有87亿美元,此一部分并无配额或关税的限制,惟日本外销纺织品到美国仍有12.5亿美元则受配额限制,其他发达国家间纺织品的贸易则仅受关税限制。
2.自发展中国家及我国外销到发达国家的纺织品贸易,约有295亿美元,大都受MFA或其他配额制度规范。至于日本纺织品的进口则由产业对产业所缔结的VERS措施,而非依MFA配额处理。由于设定有配额,而使纺织品贸易,在进口方面抑制快速成长。
3.至于发展中国家与亚洲贸易国家间的纺织品贸易则约有304亿美元,此一数字不包括香港在1985年约进口40亿美元纺织品。
根据一项较保守之估计,如将纺织品的关税及非关税障碍解除,发展中国家外销OECD市场,纺织品贸易可增加82%,成长可增加93%,而UNCTAD在1986年的预估,纺织品自由化以后,发展中国家成衣出口将增加135%,而纺织品则增加78%。按多种纤维协定(MFA)为独立于GATT外的协定与组织。MFA虽为一多边协定,惟由该一多边协定授权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进行双边谈判,经由双边所达成的协定,以维持纺织品贸易秩序。而所使用的方法,则以经由数量限制的手段,取代关税减让。
内容
1.基本原则:依该协定前言揭示,首度列入谈判议题,并达成协议的纺织品及成衣协定,其基本原则为:(1)回归经强化的GATT规范;(2)以渐进方式解除配额限制;(3)最不发达国家享有特殊待遇。
2.过渡期间:自世界贸易组织(WTO)生效之日起十年,在此期间内纺织品设限仍依MFA模式,配额由出口国管理,120个月(即10年)以后,所有纺织品贸易全部回归适用GATT规范,且此10年期间,并不得延长。按美国曾建议过渡期间为15年,为多数发展中国家所反对,而未能成为事实,可见10年之过渡期间乃国际间妥协下的产物。
3.渐进方式:为给予纺织品进口国与出口国均有一调适期,新协定乃采取逐步渐进方式,分三个阶段将纺织品贸易回归GATT规范,以达纺织品贸易自由化之目标。
(1)第一阶段: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以1990年的总进口数量(以下同)16%;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2)第二阶段: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计4年,其解除比率为17%;
(3)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计3年,其解除比率为18%;
自2005年1月1日当转型期(transitionperiod)终止,即自WTO生效日起第121个月首日起,全部回归GATT。
4.成长率:在各阶段过渡期间内,尚未回归GATT,且仍受双边配额管制的设限项目并将借分阶段提高成长率(growthrates),逐步调度限额数的方式,以放宽设限效果;即
(1)第一阶段: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的MFA设限额数年成长率应较先前MFA限制,每年至少增加16%;
(2)第二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一阶段增加25%;
(3)第三阶段:年成长率较第二阶段增加27%;
5.解除方式:以进口国1990年进口量乘以解除比度,其所得即等于该阶段免受配额管制额度。
6.产品范围:每一阶段纺织品配额的解除,皆须包括毛条及纱(Topsandyarns)、布(Fabrics)、成衣(Clothes)及制成品(Made-uptextileproducts)四种制程产品。至其适用,则以协定附录所列H.S码产品为解除对象。
7.弹性条款:适用本条款之弹性条款(FlexibilityProvisions),应与本协定生效日前12个月之MFA双边协定内容一致。合并使用换类(swing)、移用(carryover)及预借(carryforward)时,应无数量限制。
8.防卫条款:尚未回归GATT之未设限项目部分,为避免在过渡期间内大量输入使进口国防织业遭受不利影响,设有临时性防卫条款,在必要时,仍得将该等产品改列为设限。不过,该协定仍强调在过渡时期,防卫措施应尽量少用,且须符合本协定回归GATT程序。
当一缔约国决定采取防卫措施时,须因该特定产品进口大量增加,致对国内制造相同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严重损害或实质威胁的因素为总进口激增,而非技术之改变或消费者喜好的改变,并应检视相关的经济变数,包括产量、生产力、产能利用率、存货、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工资、就业率、国内价格、利润与投资,且不得仅以少数指标迳予认定。采取防卫措施,应经由协商缔立双边协定。如单方采取此一措施,应接受纺织品监视机构(TMB)的审查。又采取此一措施,期间最长为三年,不得延期,或直到该项产品已因自由化而删除,以何者先到为准。
9.防止违规转运:为防止以转运(transhipment)、迂回转口(rerouting)、申报不实(falsedeclaration)的原产地,伪造官方文件(Falsificationofofficiald-ocument)、申报不实的成份、数量、品名或分类规避管制,各国应依其国内法令采取防制措施,且应相互充分合作,包括调查、交换资料及以个案要求方式,协助参访工厂,如经查明有违规情事,并得经协商后采行挡关(denialofentryofgoods),改计扣正确原产地配额,对运转国采取设限措施。又如证据显示有第三国涉及违规转运行为,则得对第三国实施配额限制。对于伪报货物成份、数量、品外及类别者,经查明属实,相关国家应采取适当法律措施,惩处涉案厂商。
10.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由GATT理事会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TextilesMonitori-ngBody简称为TMB),以监督协定的执行,并在每一阶段结束之前,进行总检讨(majorreview)。
11.GATT条款:为进行整合程序,并遵守东岬宣言,各缔约国同意遵守GATT1994,以达下列目的:
(1)经由关税减让、减低限制、消除非关税障碍、简化海关、行政及发证程序,促进纺织品市场开放。
(2)对纺织品成衣的倾销、反倾销规定及程序、补贴及平衡税措施及智慧财产权保护应立法执行,以确保公平的贸易环境。
(3)订定一般贸易政策时,应避免对纺织品及成衣的进口具有歧视待遇。
12.优惠条款:缔约国实施防卫措施,应考虑出口国的利益,包括:
(1)最不发达国家应较其他国家享有优惠待遇。
(2)出口国纺织品出口总数占进口国纺织品进口数较小比率,应考虑给予较优惠的待遇。对该等供应国应考虑其未来贸易发展能力及其市场占有率。
(3)产羊毛的发展中国家,如其经济及纺织品成衣贸易主要依赖羊毛工具,以羊毛出口为主力外销产品,且其纺织品或成衣贸易量于进口国占较小之比重,在核计配额数量,成长率及弹性条款时,应给予特殊待遇。
(4)于海外加工后再进口的产品,应给予优惠待遇,其加工程序得以进口国的法律惯例规定为准,如加工产品占总出口纺织品极大比率,则应订有发证程序及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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