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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与反倾销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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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名词:
  倾销(Dumping)反倾销(Anti-dumping)偶然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Dumping) 持续性倾销( Continuous Dumping)社会倾销(Social Dumping) 长期性倾销(Long-run Dumping) 掠夺性倾销(Predatory Dumping) 间接倾销(Indirect Dumping)
  一、 何谓倾销与反倾销
  倾销,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经营者以低于国内市场正常或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向另一国市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市场,并因此给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及产业带来损害。反倾销,顾名思义是指一国(进口国)针对他国对本国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对抗措施。贸易的全球化趋势愈强,各国对本国产业的保护倾向也随之愈强,反倾销就成为大多数国家主要采取的贸易保障制度。随着世界经济贸易关系的不断发展、国际市场竞争的几近白热化、各国关税水平的不断下降以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国际间的倾销与反倾销的斗争显得更加激烈。
  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定》)是目前最具权威的国际反倾销法。该协定第2条第1款对倾销的定义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在正常贸易过程中,某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
  倾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倾销是一种低价销售产品的措施。倾销是由出口商根据不同的市场特征、现状、供求形态及竞争目的而自行压低其产品在另一国市场上销售价格的措施。倾销的这种低价销售的行为没有遵循市场正常供求关系和基本价格规律,倾销产品的价格也不能客观地反映其经济价值。
  2、倾销是指国际贸易中的低价销售。从倾销的定义和性质可以看出,倾销仅指发生在一国(出口国)与另一国(进口国)贸易中的价格歧视,因而,一国国内贸易中的低价销售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倾销”,也就不是反倾销法律规范的对象。
  3、倾销的目的和动机具有多样性。倾销是一种可以造成某一国或地区产业损害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其目的或是为了销售过剩产品,或是为了维持生产规模,或是为了赚取外汇,但通常是为了排挤乃至挤垮他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生产者,以实现垄断市场、提高价格、获取超额垄断利润。
  4、倾销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倾销是通过不正当的贸易手段在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获取优势,并损害进口国的利益。它不仅会影响进口国的经济发展,而且扰乱了国际正常竞争秩序。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倾销分为不同的种类,但最常见的就是依据倾销持续时间及危害程度来划分。一般分为以下几类:
  1、偶然性倾销。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避免存货的过量积压,于短期内向海外市场大量低价销售该商品。这种倾销方式是偶然发生的、一般无占领国外市场、排挤竞争者之目的,而且因为持续的时间较短,不至于打乱进口国的市场秩序、损害其工业。因此,国际社会一般对这种偶发性倾销通常不采取反倾销措施。
  2、间歇性倾销。又称掠夺性倾销( Predatory Dumping),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了在某一外国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而以低于国内销售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该国市场抛售商品,以期挤垮竞争对手后再实行垄断高价,获取高额利润。这种倾销行为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冲击进口国的市场,受到各国反倾销法的严厉抵制。
  3、持续性倾销。又称长期性倾销( Long-run Dumping),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了在实现其规模经济效益的同时,维持其国内价格的平衡,而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持续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海外市场销售。长期倾销尽管不具占领或掠夺外国市场之目的,但由于它持续时间长、在客观上进行了不公正的国际贸易行为,损害了进口国生产商的利益,因此通常受到进口国反倾销法的追究。
  除以上三种倾销之外,间接倾销和社会倾销的现象也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要求对其施行制裁的呼声越来越高。间接倾销通常也称第三国倾销,是指甲国的产品倾销至乙国,再由乙国销往丙国,并对丙国的有关工业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国的出口商并没有实施实际倾销行为,但丙国相似产品生产商可依反倾销法申请对乙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要求乙国对甲国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至于乙国当局是否会根据丙国的请求,对甲国的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往往取决于乙国与丙国的政治与贸易关系。社会倾销最初仅指出口利用犯人生产的廉价产品,现在已扩大到计算生产成本时所必须考虑的其他因素。发展中国家由于廉价劳动力和生产环境的低标准等种种因素,使其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上的价格都比较低,因此不能按现有的法律定义确定其倾销。但由于这些廉价出口商品对发达国家的市场带来冲击,因此近年来,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的贸易保护主义者,一直在呼吁制止这种所谓的社会倾销。
  由于倾销行为的诸多危害,它给正常国际贸易关系带来的危害是不可小视的,各国都通过制定反倾销法抑制和对抗倾销行为。反倾销制度也是WTO确立的仅有的几个合法的、可单边采取的保障制度之一。然而,各国在其经济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往往都会从本国自身的利益出发,一边支持本国产品打入国际市场,一边又尽可能地限制他国商品在本国的销售,以保护本国相同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常常包含维护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和国内贸易保护主义两方面的因素。特别是历次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迫使各国关税水平大幅度下降,为了保护国内产业,反倾销这一为WTO所允许的措施便堂而皇之的成为了保护本国市场优势,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的合法而有效的手段,成为了当今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非关税贸易壁垒。但是,不当的反倾销措施无论对被调查的出口国还是对进口国都有消极影响。对被调查的出口国来说,不当的反倾销措施阻碍了其正常的对外贸易,并会累及其国内经济的发展;对进口国来说,一旦其某一特定产业由于反倾销措施的采用而被置于特殊保护并进而脱离正常的竞争市场后,不可避免地会对其国内竞争性市场造成一定程度的扭曲、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导致产业间发展失衡。此外,反倾销调查程序一旦发动,被调查的出口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对外贸易就被打乱、生产商的正常生产活动就被中止,相关各方就此进入冗长繁复的反倾销程序。由此可见,各国都有义务避免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严格、合理、规范地启动反倾销机制,防止将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的盾牌,甚至是贸易报复的手段。 否则反倾销同样也会给正常有序的国际贸易秩序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阻碍国际贸易的良好发展。
  二、《反倾销协定》的具体内容乌拉圭回合的《反倾销协定》形成了当前国际反倾销法的法律文本,且更具透明度和可操作性,得到世界贸易组织全体成员的承认和遵守。该协定列入了《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一,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协定》相比较以前的文本而言有了如下改进:
  1、关于“倾销”的认定方面,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限制对国内销售价的使用,扩大对结构价值的使用,并明确低于成本销售就存在倾销。
  2、关于“损害”的认定方面,明确了判断实质损害威胁的标准和要求。实质损害威胁指重大损害威胁,列举了四条标准,要求必须依据事实,不得依据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来裁定实质损害威胁。
  3、在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方面,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审查那些已知的、非因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进口国不应将这些因素造成的工业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该规定为出口商在工业损害方面提供了更多的抗辩机会。
  4、在“代表国内某产业”申诉人的资格方面,要求进口国主管机构对反倾销立案时,要审查国内生产相同产品生产商对申诉支持与反对的程度。集体产量超过国内相同产品总产量50%的国内生产商可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诉,而表示支持申诉的国内生产商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应发起反倾销调查。
  5、在立案调查、裁决程序方面,强化程序规则,增加了透明度要求。增加了累积评估的规定。进口方调查机关对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和地区的进口数量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进行累计评估,同时,规定了可以忽略不计的微量。协定还对裁决各阶段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
  6、减轻了反倾销税的征收力度。增加了日落条款,规定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为5年,除非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及时提出了具体的、有根据的要求,当局复审决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必要的。5年之后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定自动失效。
  7、增加了司法审议条款,使反倾销行为受到司法监督。该条款规定,反倾销利害关系方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特别要求独立的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
  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定》一共包括18个基本条款和两个附件,其中第一部分共15条,对反倾销制度本身的基本内容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包括倾销和损害的定义、申请人资格及国内产业的界定、调查机制及程序、价格承诺、反倾销的征税、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等;第二部分共2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职能和争端解决的有关内容;第三部分只有1条,对协定的实施和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另外,还有两个附件,分别对现场调查程序和证据资料等问题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倾销的存在;第二,损害的存在;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倾销的确定
  倾销的确定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首要条件。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贸易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倾销应具有三个条件:(1)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给进口国同类产品的工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存在此种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特别关税。
  这就涉及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如果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便存在倾销,两者之间的差值即决定倾销幅度的大小,如果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则不能被认定为倾销。倾销幅度的计算,原则上是对每个调查对象(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产品单独计算倾销幅度的,“当局对每一个已知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调查的产品倾销幅度,应做出裁定,这应作为一条准则”。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调查对象很多,以至不能一一对调查对象的倾销幅度进行确定时,可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具体做法是,“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做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做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抽样调查不是随机抽样,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为调查对象。
  2、损害的确定
  对某一项产品进行反倾销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损害应根据确凿的证据确定,并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是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二是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1)实质性损害的确定
  实质损害是指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产品的进口量较以前有大量增加、市场占有率明显上升、进口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大幅度下降、或在需求大量增长的情况下严重抑制了价格的上涨等,这种损害是实质性的。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倾销产品的数量是否构成了急剧增长——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于进口国的生产或消费而言;二是该产品是否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产生影响及其影响程度;三是该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商产生的影响和后续冲击程度,包括生产产量、销售、库存、市场份额、价格、利润、生产率、投资回收率、现金流动、设备利用能力、就业等诸多因素。
  (2)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
  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进口国的有关产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倾销的事实将会导致这种损害发生。并且这个事实是迫近的、可以预见的,而不是假设的、遥远的。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要考虑这几个因素:一是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二是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能性;三是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四是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3)对产业新建实质阻碍的确定
  对产业新建实质阻碍是指倾销产品未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但如果严重阻碍了进口国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一个新产业的建立,也可被认为存在着损害。严重阻碍某一产业的新建,应该是一个新产业的新建在实际建立过程中严重受阻,不能理解为是倾销的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而且必要时要有充分的证据。
  (4)国内产业的确定
  从前面三点可以看出,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进行确定。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出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虽不构成全体,但其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产业的大部分生产者。在符合特定条件下,“国内产业”也可以以一个地区为范围构成,其条件是这个地区就该国其他地域而言,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即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就可认为存在损害。但这种情况下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
  另外,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一个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国内产业”。
  需要注意的是,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这些生产商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5)累积评估
  《反倾销协定》还新增了累积评估的制度。协定第3条第3款规定:“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实施反倾销的第三个必要条件,是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损害是因倾销造成的。
  倾销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有两种情况:(1)主要因果关系。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完全或主要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即相关产品的低价倾销导致了进口国有关产业的直接损害,称之为主要因果关系或直接因果关系。 (2)一般因果关系。即使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及其它有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为了保证公平、合理开展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协定》要求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全面调查除倾销以外的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5款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引起的本协定所指的损害必须得到事实证明。可能同时会有损害进口国产业的其他因素,由于其他因素引起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可以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因素有:
  (1)未以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在被控倾销产品存在多国出口商的情况下,有时很难依每个出口商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正常价值,此时只有在某出口商或进口商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销售中有相当数量的产品不存在低价倾销的情况下,才可以排除其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而言,能够被证明的产品的销售数量应该达到该出口商全部出口量的50%以上。
  (2)国内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在进口国国内市场需求减弱或进口国消费结构发生变化时,会引起市场供求关系的显著变化,导致商品价格下降或生产减量。而只要价格或产量下降,进口国国内产业的经济状况指数都会相应发生变化。不能把这种变化的原因全归于对出口国商品的进口。
  (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限制性贸易行为。进口国产业面临的竞争是多方面的,这种竞争不仅来自被控倾销的产品,而且来自其他非倾销产品,包括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商间的竞争。当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没有明显增长时,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就可能是其它进口产品竞争的结果,也可能是由于存在限制贸易行为竞争的结果。尤其在进口国市场出现竞争秩序混乱、发生价格大战的情况下,就应该排除被控倾销产品的因果关系。
  (4)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一国的企业技术水平、出口能力和生产效率是衡量该国某产业发展水平的最重要因素。如果进口国国内生产技术落后、产品出口能力弱、劳动生产率低下,则必然直接导致其产品竞争力下降、价格降低、产量减少等经济指标恶化。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就可以排除被控倾销产品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协定》在罗列了以上几个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的同时,还强调上述所列并未包括全部应排除的可能。根据各国反倾销法律的实践,其它可能因素还有:进口国经济危机、企业经营管理素质差、产品质量差、营销渠道阻塞、替代产品的出现以及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存在配额安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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