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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法律知识
黑客破网,黑客漏网
任何一起计算机犯罪案件,我们都要关注三个方面:犯罪分子、系统安全、法律制裁。对犯罪分子,我们有切肤之恨;对系统安全,我们心里有说不出的痛;对法律制裁,也许我们有更多的无奈。
计算机犯罪愈演愈烈
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犯罪愈演愈烈。以下是三个典型的计算机犯罪案件。
案例一:1994年4月,赵某有目的的多次登录到深圳市某证券营业部网络服务器,于4月29日和5月24日两次实施犯罪行为,同时趁机操纵自己的帐户吞吐股票,进行非法获利活动。5月25日,当他又一次登录某证券营业部,但修改数据未成功时,即预感大事不妙,当天下午,他便踩碎网卡毁掉证据。赵某的两次作案,共虚增可用资金220多万元,调用94万多元入市,制造市场个股虚假行情,严重破坏了证券交易规则。同时,给某证券营业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4.6万多元(以当日收市价计),而他所操作的帐户共非法获利1.5万多元。
案例二:1989年,上海某银行的一名工作人员编了一套程序,用于截获银行储户利息。但该程序在运行过程中被发现,该工作人员没有拿到现金。但是把钱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划到自己帐上,这种行为是不是犯罪?当时国家法律没有规定,这个案件没有办法处理。现在,大家都明白了电子货币这个概念。
案例三:今年 4月4日凌晨,沪上一名19岁的“少年黑客”章重华将自己手提电脑上的导线伸向大墙下的一个排水孔,孔的那头,是一家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部的空置电脑插头。章重华企图进入证券公司电脑网络里拷入一个他自编的密码追踪程序。一旦成功,章重华便可以自由转划资金。但因“行为鬼祟”而被巡警当场抓获。公安部门在调查后发现,章重华曾在3月16日、3月18日、3月19 日以同样方式进入该证券公司的员工电脑网络,拷贝了客户账号、资金余额等明细资料。然而这起“黑客事件”因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未破坏计算机网络系统,故在如何定罪量刑方面,专家众说纷纭,一时难以定性。
黑客如何定罪?
对于案例一,由于造成经济损失,案件审理变得很简单。但案例二、案例三却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就案例三中“章重华的行为有没有构成犯罪”,专家、律师看法不一。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陶鑫良副教授:对章重华应以盗窃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在我们向知识经济迈进的时候,我们的法律在制定和适用上都应配合这一时代的要求。刑法第219条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之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章重华一案,就是利用计算机进行了盗窃商业秘密的犯罪。虽然受害证券公司事实上并未受到经济损失,但他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刑法第219条里对造成严重危害的盗窃商业机密罪规定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应看到,高科技、高智能型的犯罪,潜在的危害性特别大,我主张应对这类犯罪严厉打击。开发与控制的发展不平衡使得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利用网络进行犯罪,其潜在危害性不可估量。
著名的刑法专家、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朱华荣:章重华有盗窃商业机密的行为,但并没有构成盗窃商业机密罪。在刑法上,找不到给章定罪的条文。无论我们出于怎样的保护知识经济的良好目的,但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要看行为结果的。章重华一案,并未造成谁的经济损失,对证券公司计算机的运行系统也未造成破坏。刑法第219条规定,要给商业秘密之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现在没有经济损失,怎么定罪呢?法律一旦制定,就有相对稳定性。虽然高科技、高智能犯罪潜在危害极大,但像章重华一案,没有造成损失,还是不能定罪。现有法律其实已对计算机犯罪有明文规定。刑法中的286条设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287条又特别写了以计算机为工具和手段的盗窃等行为按相关条文处理的规定。这说明对计算机犯罪我国已有了法律武器。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雷明光:这个案件的焦点是窃取商业秘密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关键的是要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光是侵犯了权利人,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进入证券系统,窃取了商业秘密,或者利用了这些商业秘密,但没有造成损失,就不能构成犯罪。现在,新刑法刚颁布几个月,专家就又在讨论要进行修改,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高科技领域不断有新的犯罪出现。我国关于高科技方面的立法目前还跟不上形势,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也是如此。
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盘岳龙:要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有罪没罪要从刑法的规定来确定,如果刑法确定有这种罪,那就是犯罪;如果确定没有这种罪,那就是没罪。这个案子是高科技犯罪,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是行为犯罪,它不是结果犯罪。这一犯罪行为已经执行了,它通过计算机进入了他人的系统,对计算机密码的解除本身就是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所以,我认为这是犯罪,至少是犯罪未遂。
这一案例向我们敲响了警钟,随着计算机技术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如何防范和处理计算机的犯罪案件,已成为刻不容缓的课题。
计算机立法日益健全
随着计算机应用在我国的普及,计算机犯罪也日益突出。公安部门主要掌握企业和金融部门的计算机犯罪情况比较多。
1986年,深圳蛇口工商银行储蓄业务实现异地存取,某储蓄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制作假存折盗取储户现金,这是我国第一起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案件。计算机犯罪一定要有一个社会环境,特别是要有一个比较广泛的社会应用基础。当时,人们还没有意识到这是一起利用计算机犯罪案,在案件的侦察过程中,还是使用传统的破案手段。由于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法律上这起案件定性为“贪污盗窃”作了处理,在这起案件中计算机只是作案的一个工具。
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深入,计算机犯罪也越来越多。所以,计算机立法日益紧迫。
1992年,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方面的法规。后来,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刑法》中增设了关于计算机犯罪有关的条款。
我国计算机立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特别是在互连网安全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与世界发展是同步的。有人担心计算机立法会影响计算机在我国的发展,事实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实际上,靠法律制裁犯罪分子,是亡羊补牢之策。如果企业没有一套安全的网络系统,风险肯定就要大,出了问题也很正常。国家应该成立社会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没有通过安全评估的系统,就不能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在选购网络系统时,安全性很重要。
黑客破网,黑客漏网
任何一起计算机犯罪案件,我们都要关注三个方面:犯罪分子、系统安全、法律制裁。对犯罪分子,我们有切肤之恨;对系统安全,我们心里有说不出的痛;对法律制裁,也许我们有更多的无奈。
计算机犯罪愈演愈烈
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犯罪愈演愈烈。以下是三个典型的计算机犯罪案件。
案例一:1994年4月,赵某有目的的多次登录到深圳市某证券营业部网络服务器,于4月29日和5月24日两次实施犯罪行为,同时趁机操纵自己的帐户吞吐股票,进行非法获利活动。5月25日,当他又一次登录某证券营业部,但修改数据未成功时,即预感大事不妙,当天下午,他便踩碎网卡毁掉证据。赵某的两次作案,共虚增可用资金220多万元,调用94万多元入市,制造市场个股虚假行情,严重破坏了证券交易规则。同时,给某证券营业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4.6万多元(以当日收市价计),而他所操作的帐户共非法获利1.5万多元。
案例二:1989年,上海某银行的一名工作人员编了一套程序,用于截获银行储户利息。但该程序在运行过程中被发现,该工作人员没有拿到现金。但是把钱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划到自己帐上,这种行为是不是犯罪?当时国家法律没有规定,这个案件没有办法处理。现在,大家都明白了电子货币这个概念。
案例三:今年 4月4日凌晨,沪上一名19岁的“少年黑客”章重华将自己手提电脑上的导线伸向大墙下的一个排水孔,孔的那头,是一家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部的空置电脑插头。章重华企图进入证券公司电脑网络里拷入一个他自编的密码追踪程序。一旦成功,章重华便可以自由转划资金。但因“行为鬼祟”而被巡警当场抓获。公安部门在调查后发现,章重华曾在3月16日、3月18日、3月19 日以同样方式进入该证券公司的员工电脑网络,拷贝了客户账号、资金余额等明细资料。然而这起“黑客事件”因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未破坏计算机网络系统,故在如何定罪量刑方面,专家众说纷纭,一时难以定性。
黑客如何定罪?
对于案例一,由于造成经济损失,案件审理变得很简单。但案例二、案例三却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就案例三中“章重华的行为有没有构成犯罪”,专家、律师看法不一。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陶鑫良副教授:对章重华应以盗窃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在我们向知识经济迈进的时候,我们的法律在制定和适用上都应配合这一时代的要求。刑法第219条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之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章重华一案,就是利用计算机进行了盗窃商业秘密的犯罪。虽然受害证券公司事实上并未受到经济损失,但他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刑法第219条里对造成严重危害的盗窃商业机密罪规定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应看到,高科技、高智能型的犯罪,潜在的危害性特别大,我主张应对这类犯罪严厉打击。开发与控制的发展不平衡使得犯罪分子利用计算机、利用网络进行犯罪,其潜在危害性不可估量。
著名的刑法专家、华东政法学院教授朱华荣:章重华有盗窃商业机密的行为,但并没有构成盗窃商业机密罪。在刑法上,找不到给章定罪的条文。无论我们出于怎样的保护知识经济的良好目的,但法律就是法律。法律是要看行为结果的。章重华一案,并未造成谁的经济损失,对证券公司计算机的运行系统也未造成破坏。刑法第219条规定,要给商业秘密之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该罪。现在没有经济损失,怎么定罪呢?法律一旦制定,就有相对稳定性。虽然高科技、高智能犯罪潜在危害极大,但像章重华一案,没有造成损失,还是不能定罪。现有法律其实已对计算机犯罪有明文规定。刑法中的286条设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287条又特别写了以计算机为工具和手段的盗窃等行为按相关条文处理的规定。这说明对计算机犯罪我国已有了法律武器。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雷明光:这个案件的焦点是窃取商业秘密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关键的是要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如果光是侵犯了权利人,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进入证券系统,窃取了商业秘密,或者利用了这些商业秘密,但没有造成损失,就不能构成犯罪。现在,新刑法刚颁布几个月,专家就又在讨论要进行修改,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高科技领域不断有新的犯罪出现。我国关于高科技方面的立法目前还跟不上形势,从全世界范围来看也是如此。
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盘岳龙:要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有罪没罪要从刑法的规定来确定,如果刑法确定有这种罪,那就是犯罪;如果确定没有这种罪,那就是没罪。这个案子是高科技犯罪,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是行为犯罪,它不是结果犯罪。这一犯罪行为已经执行了,它通过计算机进入了他人的系统,对计算机密码的解除本身就是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所以,我认为这是犯罪,至少是犯罪未遂。
这一案例向我们敲响了警钟,随着计算机技术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如何防范和处理计算机的犯罪案件,已成为刻不容缓的课题。
计算机立法日益健全
随着计算机应用在我国的普及,计算机犯罪也日益突出。公安部门主要掌握企业和金融部门的计算机犯罪情况比较多。
1986年,深圳蛇口工商银行储蓄业务实现异地存取,某储蓄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制作假存折盗取储户现金,这是我国第一起利用计算机犯罪的案件。计算机犯罪一定要有一个社会环境,特别是要有一个比较广泛的社会应用基础。当时,人们还没有意识到这是一起利用计算机犯罪案,在案件的侦察过程中,还是使用传统的破案手段。由于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法律上这起案件定性为“贪污盗窃”作了处理,在这起案件中计算机只是作案的一个工具。
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深入,计算机犯罪也越来越多。所以,计算机立法日益紧迫。
1992年,我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方面的法规。后来,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刑法》中增设了关于计算机犯罪有关的条款。
我国计算机立法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特别是在互连网安全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与世界发展是同步的。有人担心计算机立法会影响计算机在我国的发展,事实证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
实际上,靠法律制裁犯罪分子,是亡羊补牢之策。如果企业没有一套安全的网络系统,风险肯定就要大,出了问题也很正常。国家应该成立社会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没有通过安全评估的系统,就不能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在选购网络系统时,安全性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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