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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7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对于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在《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四、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五、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
六、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
八、本决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同时废止。


股利政策的有关法律法规(截止2009年8月9日)
1 多提留的股利政策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 股票股利
2.1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八、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2.2 2008年10月9日施行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7号《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全文如下: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全文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是实现投资者投资回报的重要形式,对于培育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理念,增强资本市场的吸引力和活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 在《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增加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四、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与净利润的比率。”

五、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

六、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司应当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本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好监管和服务工作。

八、本决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上字(1996)7号)同时废止。
3 股票回购
3.1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2 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2008]39号全文如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39 号
为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现予公告,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关于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补充规定
为适应资本市场发展实践的需要,现对《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行为补充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回购股份事宜发表独立意见。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3日,将董事会公告回购股份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召开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予以公布。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回购股份作出的决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回购股份的价格区间;
(二)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和比例;
(三)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以及资金来源;
(四)回购股份的期限;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股份事宜的具体授权;
(七)其他相关事项。
四、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五、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公告回购报告书。
六、上市公司应当在下列情形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一)上市公司应当在首次回购股份事实发生的次日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在回购期间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四)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停止回购行为,并在3日内公告回购股份情况以及公司股份变动报告,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支付的总金额等内容。
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不得为公司股票当日交易涨幅限制的价格。
八、上市公司不得在以下交易时间进行股份回购的委托:
(一)开盘集合竞价;
(二)收盘前半小时内;
(三)股票价格无涨跌幅限制。
九、上市公司在下列期间不得回购股份: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或业绩快报公告前10个交易日内;
(二)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期间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十一、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相关业务规则,加强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信息披露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程序保障的合规性监管,对回购股份交易实行实时监察,防范内幕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发生。
十二、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5]51号)中有关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4年8月,上海市政府颁布《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股份公司股息与红利的规定,其中集体股和个人股都按照相当于一年期的储蓄存款利息率的额度计算并支付股息,其中集体股红利不超过股票面额的7.2%,个人股不超过15%。
1987年5月。1987年5月,上海市政府发布《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股票可以采取股息与红利两种方式分红,但是,股息与红利之和不得超过投资额的15%,否则处以超发额同等金额的罚款。并且规定,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且未建立后备分配基金的,当年不得分红,以后也不得再补付红利。
中国股票市场正式成立并发展一个阶段之后,2001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管理办法》中将上市公司分红派息作为再融资时的重点关注事项,要求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重点关注“公司最近3年未有分红派息,董事会对于不分配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的现象,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当年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提出应当关注公司上市以来最近三年历次分红派息情况,特别是现金分红占可分配利润的比例以及董事会对于不分配所陈述的理由。上市公司从2001年度开始大范围进行现金分红。
2004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变部分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的状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2月出台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倡导上市公司要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上市公司应当将其利润分配办法载明于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存在股东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2006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在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年报准则中也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应对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情况。详细说明理由,同时说明公司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2008年lO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57号令,即《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规定: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现金分红政策,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应披露本次利润分配预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对于本报告期内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公司还应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在本报告期的执行情况。同时应当以列表方式明确披露公司前三年现金分红的数额及其与净利润的比率;公司在半年度报告中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或发行新股方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是否制定现金分红预案;公司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本报告期内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可见,从2001年开始,我国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再融资之前的现金分红进行了越来越严格的规定。2001年只是要求发行新股的主承销商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分红情况;2004年12月进一步规定过去三年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公司不得进行证券再融资;2006年的法规则开始划出明确的比例界限,上市公司在发行新股前,以现金或股票形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0,4。2008年则在分红形式和分红比例方面同时把这个标准提高,规定发行新股的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上述强制性的现金分红规定下,企业在获取新资源之前,需要先把一部分原有资源释放出去。由于公司发行证券需要向中介机构支付相关的费用,同时,现金股利分配也需要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所以,上述的资源获取和释放都是有成本的,与股权再融资挂钩的现金分红法规具有提高资金成本之嫌,可能影响资源配置效率。
股改前后的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变化
公司法的变化:
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修改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修订包括:
(1)修改股东临时会议召开的条件,提议召开会议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比例由1/4以上降至10%以上;(2)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职权,包括罢免公司董事、高管提议权,直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直接提出议案,及对公司董事、高管的直接起诉权;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以强化公司的内部制衡机制;(3)对关联交易行为加以严格防范,建立关联董事回避制度,以遏制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4)公司法定代表人选择范围放宽,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以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作用,强化对董事长的制约;对中介机构赔偿债权人的责任做出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健全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方面增加和修改的条款包括:
(1)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从而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2)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使股东能够了解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从而保证股东对公司状况的知情权;
(3)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在特定条件下,股东可通过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及向法院提起诉讼退出公司,克服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明知自己利益受到伤害却无法转让所持股份的缺陷,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得到了充分尊重;
(4)明确了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决定公司去留的权利,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强化了公司股东在公司重大问题上的决策权;
(5)赋予股东要求提起诉讼和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改变原《公司法》没有关于股东直接起诉的规定,从而为中小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有效途径,有利于增强外部投资者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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