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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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景山支行;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光明路××号;
负责人:王××,职务:支行行长;
电话:010-8052××××;
邮政编码:101254。
被告:北京星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
电话:010-8752××××;
邮政编码:101256。
被告:北京市华泰饭店;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建国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
电话:010-8245××××;
邮政编码:101289。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返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202 044.00元(此利息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
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
2004年9月12日,第一被告北京星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 )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04)××流字第4300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率为月息10.08‰,期限半年,即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2005年3月12日止。第二被告北京市华泰饭店(以下简称饭店 )为此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4) ××流字第4300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9月13日,石景山支行如期发放《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并于次日将150万元划至被告星星公司账户。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石景山支行数次催款,未果。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星星公司有责任偿还石景山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饭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条及《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证据和证据来源
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2.《保证合同》一份。
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
4.《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
5.《到期(通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中国工商银行石景山支行
负责人:张××
200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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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民事诉讼状或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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