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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减让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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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务减让编辑本段回目录

  债务减让是指债权人自愿减少对债务公司的索偿权。它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债权人之间达成债务和解协议来进行。

债务减让的特点编辑本段回目录

  采用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各种繁杂的法律程序和支出,所收回的款项将高于或稍低于强迫公司清算而收回的款项。

取得债务减让不应转出进项税额编辑本段回目录

  企业间购销业务过程中经常会产生各种债务减让或债务豁免,而对债务减让或债务豁免进行不同的文字表述和不同的会计操作会影响购销双方对增值税的处理。例如,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对从销货方获得的债务减让作如下账务处理:

  1、记账凭证摘要栏注明:债务重组

  2、记账凭证会计分录:按债务减让前金额,借记“应付账款”;按获得债务减让金额,贷记“营业外收入主营业务成本”,实际支付金额,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

  3、记账凭证附件:a、银行转讫凭证或现金支出凭证等支付凭证;b、销货方的承诺函,具体式样如下:

                    承诺函

**公司:

  经我单位反复核查:截止**年**月**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往来货款余额*万元,现已与贵公司核对无误。为加速资金回笼,我单位同意给予贵公司一次性折让*元,余款*万元于本函签署一周内由贵公司一次付清。至此,双方已发生的经济业务而产生的往来款项已全部结清。

  特此承诺。

                      **单位(销货方全称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针对上述承诺函中销货方给予的折让,A企业采取增加营业外收入或冲减主营业务成本。此折让是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购货方经与销货方协商,根据现时应付款余额并结合一段时期内与销货方之间的购销业务发生额而向销货方索取一定金额的债务减让。针对上述业务是否应按减让额转出进项税额,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A企业财务人员:不应转出进项税额

  一、从现金折扣角度考虑。

  企业间往来过程中经常存在销售折让和现金折扣(相关名词解释见本报总第70期B2版)。根据财政部2000年12月29日颁布《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0)25号规定,债务人实际获得的现金折扣,冲减取得当期的财务费用;债权人在现金折扣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对销货方承诺函的内容作分析,该函给予折让的前提条件是销货方在签署承诺函一周内由购货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所以不难认定上述折让行为可以认定为现金折扣而非销售折让,既然是现金折扣则不需要转出进项税额。

  二、从债务重组角度考虑。

  根据财会(2000)25号《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裁决,同意债务人修改债务条件的事项。债务人在债务重组时可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应将重组前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尽管A企业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记入了营业外收入或冲减主营业务成本而非计入资本公积,该企业也未在销货方的承诺函上履行确认手续,但该企业按销货方的要求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所以上述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债务重组。该企业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的差额,相当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一项捐赠,根据财会(1993)83号文《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货物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款可以抵扣税款。因此,该折让不需转出进项税额。

  三、从增值税抵扣链考虑。

  就销货方而言,已经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了全部销售收入销项税额。其给予A企业的折让的目的是为了加速货款的回笼,减少资金占用成本而作出的让步,并没有涉及销售环节而冲减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的问题;就A企业而言,其获得折让,只与货款支付时间有关,而与购销行为没有联系,当初购销行为发生时及以后没有涉及销售折让问题,与进项税额转出无关。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没有被破坏。

  四、没有支付或负担增值税额就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依据不足。

  国税发(2003)17号文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原规定第二条中涉及支付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内容为: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如今,唯一与付款有关的进项税额抵扣规定也被停止执行了。

  A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减让额转出进项税额

  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A公司在购进货物时并没有支付或者负担上述减让额部分的增值税额,而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中已包含这部分减让的税额。既然没有支付或负担这部分增值税额,就不应抵扣进项税额,即使已经抵扣了,也应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上述业务表明,A公司因进货从供货方取得了一定金额的减让,且减让金额来源于购销双方业务发生额,应认定为销售折让,故应转出这部分减让额应负担的增值税额。

  上级税务机关:支持企业财务人员观点

  以上双方各持己见相持不下。后经有关权威部门认定,上述折让为债务减让或债务豁免,目前从销货方取得的债务减让或豁免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政策依据不足,故暂不转出进项数额。最终,权威部门采纳了正方观点。

参考文献编辑本段回目录

  1. 中立诚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债务减让不应转出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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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债务减让 《企业会计准则》 《增值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般纳税人 主营业务成本 企业 会计 会计分录 债务 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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