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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组改制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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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改组改制编辑本段回目录

  改组改制是指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根据《股份制试点办法》和《公司法》,我国企业实行股份制主要有两条途径:一条是新组建股份制企业;另一条是将现有企业有选择地改造为股份制公司。据此,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出资方式不同,分为新建设立改建设立。新设设立方式中按其设立的方式不同,又可分为发起设立募集设立两种。

改组改制的税收筹划策略编辑本段回目录

  企业改组改制主要涉及流转税所得税问题。弄清楚我国税法对改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对于企业确定改组改制方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企业改组改制不涉及增值税问题,对改组业务中涉及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国税函[2000]165号文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企业改组改制实质上只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对改组业务应纳的企业所得税进行筹划,首先必须搞清改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这个问题是企业所得税政策操作中的难点。

  企业改组业务所得税问题主要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等四方面的内容。国税发[2000]118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2000]119号《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投资改组业务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执行上述两个文件,必须正确区分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企业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分立和吸收合并。主要应注意下列问题。

  1.如果将企业所得税的一个独立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全部资产和债务转让给接受企业,而且转让企业不解散,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转让企业在转让后只不过是由从事营业活动(工业、商业、交通运输等)转变为投资活动(投资公司或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则属于118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

  2.如果企业将"非独立核算"的营业分支,比如一条或几条生产线,多项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转让出去,换得接受企业的股权,则不属于整体资产转让,而属于118号文件规定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需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3.如果企业将"非法人"的独立核算分公司、分厂的经营活动全部资产和债务转让给一个或几个有法人资格接受企业,并且将取得的接受企业的股权及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分配给转让企业的原股东,转让企业解散(清算或不清算),则属于11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分立。

  4.如果作为"独立法人"的转让企业将经营活动的全部资产或债务转让给接受企业后,将取得的接受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额分配给其原股东,转让企业只解散不清算,则属于119号文件规定的吸收合并或兼并。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中对企业改组业务中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给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带来了巨大的空间。充分利用好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达到减轻税负或递延纳税的目的。

  1.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筹划要点。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即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企业可以将整体资产全部换取股权,而不收取非股权支付额,或收取少量非股权支付额(将非股权支付额控制在股权账面价值的20%以内),这样,转让企业就无需视同按公允价值销售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值得一提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要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也要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而不能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依据该规定,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1)如果转让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该项股权,则:

  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整体资产的原账面净值

  (2)接受企业允许扣除的折旧,必须以转让企业资产的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会计上按评估价多提的折旧不能获得税前扣除,应按综合调整法进行纳税调整。

  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整体资产转让的优惠,实际上是将资产转让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递延到以后若干年度来实现,对转让方来说,如果长期持有该项股权,而不对外转让,则会免除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及合并、分立业务的筹划原理与整体资产转让一样,只要纳税人在改组改制时,将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额(或补价)控制在税法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就能达到上述筹划效果。

  2.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筹划要点。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人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双方换人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3.企业合并业务的筹划要点。

  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务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2)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有的旧股。

  4.企业分立业务的筹划要点。

  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各方也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上述税收优惠需要得到税务部门的审核确认。上述四种情况,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如果双方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企业所得税中减少收入总额,合理加大成本、费用和准予从收入总额中扣除的其他项目等方面的筹划方法,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同样适用。在此不再重复。

  为了吸引外资引进技术、扩展国际经济的交往,我国利用税收倾斜政策,对内资与外资企业实行不同待遇,赋外商投资企业不可比拟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外而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筹划主要是吃透、用足税法中赋予的税收优惠。

改组改制方面的优惠政策编辑本段回目录

  (一)营业税

  1.为适应企业改组改制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企业改组改制中有关营业税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合并兼并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被吸收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对企业在合并、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企业分立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

  对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3)资产转让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的行为。

  对企业转让本企业的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应缴纳的营业税,按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清偿程序进行清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税函[2002]165号批复

  3.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摘自财税[2002]191号通知

  (二)企业所得税

  1.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的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摘自国税发[2000]119号

  2.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分立当事各方也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分立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1)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所得税。

  (2)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3)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成本,须以被分立企业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进行调整。

  ——摘自国税发[2000]119号

  3.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4.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整体资产置换交易时按此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挨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摘自国税发[2000]118号

  5.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摘自国税发[2000]38号

  (三)个人所得税

  1、个人取得量化资产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

  (1)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备注:我省按规定对中小企业经营者奖励的股份以及科技人员用专利技术入股的股份,其变现前、后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发[2000]60号

  2、股份合作制企业奖励股份、分红转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1年后,股权可在企业内部进行流动。鼓励经营者和高级管理人员持大股或控股经营。对经营者可以实行股份奖励。逐步扩大经营者的持股比例。对经营者的股份奖励未变现之前,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用分红直接转为股份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苏发[1997]20号

  3、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产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5、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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