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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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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编辑本段回目录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这清楚地表明,这是一个在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提供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参加交易,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不是证券的买入者,也不是卖出者,而是同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服务,并且这种服务是连续的,贯穿于交易的整个过程,通过这种服务来保证证券交易顺利地、有秩序地完成。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产生原因 编辑本段回目录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证券交易效率,消除证券市场风险。证券交易风险来自多种因素,它可能来自于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波动,也可能来自国家政治和经济政策的变动以及金融市场环境的变化,证券交易结算规则对证券市场风险,同样具有重大影响。证券交易的直接后果,是实现证券与货币互换交割,即货币持有人改持证券,证券持有人改持货币。保证货币持有人安全、快捷地改持证券,保证证券持有人快捷退出证券市场,显然是证券交易制度必须实现的重要目标。

  安全和效率是证券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按照交易安全理念,证券出卖者必须是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进行证券权利的转移;所谓效率,是指可顺利、无障碍和迅速地实现证券交割过户和投资变现。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效率,是所有证券市场所追逐的目标。

  但是,任何证券交割或交付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风险。在有纸化交易场合下,证券交割是通过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交付实物证券而完成的。实物证券的毁损或者灭失,会使证券持有人无法向购买方交付约定的证券,证券持有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也会影响其实物交割能力。这些情况显然会使证券购买者面临巨大商业风险,它甚至会影响到证券购买者向其他权利人交付证券,从而引起某种连锁反应。

  无纸化交易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证券交易风险的存在,相反,有纸化交易中的实物交割风险以变换方式,在无纸化交易中重新显现出来。在无纸化交易中,购买者也可能会随即卖出刚刚买进的证券,或为购买他种证券而卖出已持有的某种证券。在交易频繁的证券市场环境下,必须最大限度地提高交易效率,减少证券逐笔交割和重复交割;必须建立必要的法律制度,确保证券卖方是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有能力按期交付所出售的证券,以实现证券交易的最大安全性。在这个意义上,消除证券交割风险,提高证券交割效率,是现代证券交易制度的重要内容。

  建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为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提供安全、有效和快捷的服务。

  1、通过证券登记,可以确认证券合法持有人和处分权人的资格。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及其持股资料,将股东名册与其持股情况作出统一性认定,借此确认特定股东及持券情况,将其记载于法定表册中。

  2、证券托管,有时也称“存管”或“保管”,指托管委托人将其名下持有或受托保管的实物证券,交存给托管人实行代保管的活动。根据我国现行法,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必须遵守强制托管规则,将其发行的股票交给证券登记机构托管;对于非上市公司所发行证券,采取任意托管方式,即证券发行人经与证券登记机构协商后,将所发行证券交证券登记机构保管。强制性托管大致分为上市前托管和上市后托管,上市前托管是股份公司取得股票发行人资格的前提,上市后托管则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

  3、证券清算是将买卖双方及证券公司之间的证券买卖数量和金额分别予以抵销,计算应收应付证券和款项的特殊程序,以实现证券和款项的最少实际交割数量。通过证券托管和清算程序,可以简化证券交割手续,避免交叉交割和重复交割。

  适应证券投资者人数众多,交易频繁以及交易具有高风险等特点,适应电脑化和无纸化交易的客观需要,证券交易参加者为了规避交易风险,提高投资效率,迫切需要获得安全、有效和快捷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建立安全、高效和快捷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体系,是确保证券交易安全、有效的重要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作为一项旨在促进证券发行与流通的合理制度。其运作基础系由专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保管流通证券,为各投资者设立资金或证券账户,运用账户之间钱款划拨方式,处理证券买卖手续,减少实物证券的移转数量与规模,提高结算和交割效率的重要制度。合理的证券登记结算制度,有助于实现证券交易的安全、高效与快捷。

  1、它有助于提高交易的安全性。合理的登记结算体系,能够减少证券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实物证券的频繁转移,进而避免实物证券转移中出现的毁损、遗失风险,提高证券交易的安全性;即使是在证券办理过户期间,投资者依然可以进行证券交易,而无须亲自前往发行公司或股务代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登记结算制度还可以减少股票伪造或变造对证券交易安全性的影响。

  2、它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物证券发行、转让和交付需要发生较高成本。发行公司要花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进行证券设计、印制、运送。我国过去以发放认购表方式发行股票,不仅使得股份公司苦不堪言,而且证券经营机构也必须进行实物证券点数、抄录和核对,并将为此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即使如此,也难以避免点数、抄录和核对错误。

  3、它有助于提高证券的流通性。合理、高效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可以在瞬间完成证券及款项的交割,最大限度地消除证券交割的在途时间。这对于追求效益的现代证券交易而言,显得尤其重要。就国际发展趋势而言,各国都在逐渐推行集中登记与清算制度,现代科技发展状况已为这种证券登记清算体系的有效存在提供可能与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条件 编辑本段回目录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这是由于提供服务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要有雄厚的资金条件,设置服务场所和购置设施,以及可以支配的日常使用的资金。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因为提供这三方面的服务都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也就是要有必备的物质条件,没有这种必备的条件就不能设立这种服务机构。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在一个提供特定服务的机构中,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条件尤其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这个资格的认定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办法并监督实施的。按照现行的规定有基本条件和必备条件两方面的要求。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除了上述三项条件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因为上述三项条件仅是主要条件,还有必要规定其他条件,所以在法律上作出授权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究其立法目的,一是便于辨认;二是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类似名称造成混乱,更要防止利用这个名称进行欺诈或误导社会公众。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编辑本段回目录

  1、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这是专门为投资者买卖证券而设立的,证券帐户用于记录投资者的买卖证券情况,结算帐户的作用在于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清算交收服务。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帐户,实际上就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了一种服务的关系,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交易的有关服务。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托管就是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有的证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这样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记录下来;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帐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帐户上,这种转移是股权债权的一种转移,它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办。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这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权、债权的登记,它是根据证券交易中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的,这种登记是确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形成了证券持有人名册。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这就是在实际履行交易双方的责任,完成一方交付证券,另一方支付价款的过程,这样证券交易才能完成,下一步的交易才能开始并继续。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一般来说,证券在发行后并上市交易,在投资者之间流动,发行人再难以掌握哪些人持有证券,但是要向股东派发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那最好的办法就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派发,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它有一个限定,就是与上述业务有关的事项,这是合理的,也可以说是相关业务的延伸,这是又一项法定的职能。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除了上述六项业务外,还会有一些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但它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编辑本段回目录

  一、法定义务之产生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以开立账户和证券托管为基础的各项职能,纯系依照强行法产生的法定职能,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这是《证券法》采取“职能”而非“职责”的基本原因。

  就国家利益而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职能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也就是说,办理开户及托管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其他相关业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果某股份公司经批准拟上市交易其发行的股票,股票持有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开立账户申请或托管申请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拒绝。通过赋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接受申请的法定义务,国家将借此实现对证券交易市场的有效监管,促进社会公益。

  就投资者角度而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上述职能具有权利属性。依照《证券法》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这一规定表明,投资者有义务将其拟上市证券交给证券结算机构托管,从而形成证券持有人与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结构。一方面,此等权利义务结构具有法定主义特点,投资者必须办理开户及托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开户及托管申请;另一方面,投资者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具有证券寄托性质,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充当证券持有人的证券受寄托人,投资者为该寄托关系的寄托人,双方关系在无特别法规定情况下,适用民法关于寄托合同的规定;于特殊场合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与证券发行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办理其他相关服务业务。

  因此,无论就民事寄托关系而言,还是就登记清算业务的法定性特点而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向投资者及证券发行人承担相应义务,以平衡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使投资者必须托管之证券面临各种风险。我国开展证券集中托管业务前,常有客户证券被盗卖现象;即使开始集中托管后,依然会有各种业务风险,如无纸化交易中的电子数据错误和机械故障导致的权益损害;在集中托管后,还会因各种信用交易中出现的信用障碍,影响证券交割安全性的实现。所以,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施以法定义务,就显得尤其重要。

  二、法定义务之形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义务,可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有学者从组织机构及监管角度,将法定义务分为所有权结构与规章制度、成员资格、运作监控、财务管理和自动化要求等方面。根据《证券法》,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义务分列如下:

  1.法定保管义务

  保管即寄托,为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于证券托管关系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属保管人,证券持有人属于寄存人,双方以实物证券或其他替代物作为保管标的,并以有偿保管为原则。该保管关系于寄存人将其所持证券交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时生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证券持有人出具寄存凭证。在实践中,实际采取的寄存方式是双重寄存,即首先由证券持有人将其所持证券交给设在各地的证券登记公司,再由各证券登记公司将所收取证券交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转寄存或转保管性质。学术上,也有人将此种情况解释为保管代理关系。

  根据寄存关系,证券持有人依然是寄存证券的合法权利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寄存证券的保管人,对该寄存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证券法》第153条第2款据此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也就是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以证券所有人的名义,将寄存证券以任何形式交付给其他人。在无纸化交易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着质押或出借给他人的禁止义务,同时不得将不同客户的证券账户混合管理。在不违反法定保管制度的前提下,若终止保管关系,证券合法权利人有权取回寄存证券。

  2.资料善管义务

  资料善管义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以证券行业通行的标准和规则,以善良管理人标准从事与证券保管有关的事务。与普通民事保管相比,证券寄存属于专业性保管事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更高程度的义务。《证券法》特别就其资料善管义务,作如下规定:

  (1)文件记载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2)文件提供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同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3)文件保存期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

  3.业务保障义务

  业务保障义务,旨在促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适应现代证券交易的实际需求,确保证券交割清算的安全、快捷,避免因服务设施及制度设置不合理而影响交易安全,以消除交割或交收风险。业务保障义务还包括尽量减少货币和证券的实物流转,使各方货币与证券的流动量降低到最小程度。

  为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证券法》第152条特别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1)具有必备的服务设施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2)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通过每日或定期监控,可发现异常的现象和潜在的风险,并及时加以处置”,“清算公司应对延迟的证券交付或款项支付进行严肃处理”,甚至在必要场合下采取罚款办法。(3)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4.设立结算风险基金义务。

  根据风险控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建立、健全并实施有关的制度与管理办法,还要承担设立结算风险基金义务。《证券法》第154条第1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人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其含义如下:(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此属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否则应禁止设立该等机构。(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来源多样化,但主要来自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人和收益,也可以向证券公司收取,以最大限度降低和分担市场风险。(3)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赔偿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登记结算负担确保钱款及证券交收安全性的基本职责,必须保证投资者相互间交易的顺利完成,甚至必须以其自有资金承担风险。这种损失赔付责任的规定,间接地体现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4)动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须符合法定条件。《证券法》将动用基金的条件限定为技术故障、操作失误和不可抗力三种原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基金用于改善设备、修改系统等其他目的。

  5.除前述基本义务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承担其他法定义务。

  根据国际证券界的实践经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同时具有清算和交收职能时,为降低清算风险,必须将清算和交收的运作严格分开。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72条也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为参加证券交易所交易而缴存的清算头寸、清算交割准备金,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项储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业务规则中明确上述资金的用途和收取标准,并对上述资金严格管理,严禁透支,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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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合同法》 《证券法》 上市 上市公司 上市证券 不可抗力 互换 交割 交割风险 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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