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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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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编辑本段回目录

中文名《服务贸易总协定》

中文简称
英文名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英文简称GATS
原文链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6-gats_01_e.htm
生效时间
修改历史
align=left WTO协议当前有效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务。 

  3.为本协定之目的 

  (a)“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和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为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和承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可能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机构遵守协。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定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可以维持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已列入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或给予其毗国家优惠,以便利毗邻的边境地区进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l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在本协定下已做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义内的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本协定中称为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时限方面,经同意可以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管处。 

  5.任何成员都可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它认为影响本协定实施的,由任何其他成员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提供那些一旦公开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按照本协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同成员应通过谈判达成的以下方面的具体承诺来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特别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b)改善对分销渠道和信息网络的利用;和

  (c)在它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及提供方式上实现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程度上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2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相应市场有关的资料,包括:

  (a)有关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

  (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专业资格方面的资料;和

  (c)服务技术可获得性的资料。 

  3.在履行第l和第2款的义务时,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由于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以及它们的发展、贸易财政需要,对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1.本协定不应阻止任何成员参加或达成在参加方之间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只要这种协议;

  (a)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和

  (b)在(a)项所说的部门中,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通过以下方式不存在取消第十条意义上的所有歧视:

  (i)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

  (ii)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或者在那一协议生效时,或者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四条之二允许的措施除外。

  2.在评估第1款(b)项的条件是否满足时,可考虑本协议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或贸易自由化进程之间的关系。 

  3.(a)如果发展中国家是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根据这些国家所有的和单个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特别是(b)项所列条件方面,显示灵活性。

  (b)虽有第6款的规定,当第1款所述类型的协议只有发展中国家参加时,可对该协议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给予更加优惠的待遇。

  4.第1款所提到的任何协议应促进该协议参加方之间的贸易,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不应提高在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 

  5.如果在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达成、扩大或作任何重大修改时,一成员打算撤销或修改具体承诺因而违背其在承诺表中所列规定和条件,则它应提前90天通告上述修改或撤销,并应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规定的程序。 

  6.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是根据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则只要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商业经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给予的待遇。 

  7.(a)各成员如系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应立即将这类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也应向理事会提供其要求的其他这类有关资料。理事会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扩大和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向理事会报告。 

  (b)各成员如系第1款所述的根据一时间表而实施的协议的参加方,则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协议实施情况。理事会如认为必要可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根据本款(a)、(b)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理事会认为适当时可向参加方提出建议。 

  8.参加任何第1款所述协议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从该协议中可能获取的贸易利益可不得谋求补偿。 

第五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成为在两个或多个参加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协议的成员,如果这项协议:

  (a)免除协议参加方的公民有关居留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法规

  1.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 

  2.(a)每个成员应维持或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不独立于受委托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做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b)以上(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在提供一项已做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的主管当局应在一项符合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完整的申请提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毫不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批准情况。 

  4.为了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任何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确保这些要求,特别是: 

  (a) 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诸如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b)除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以外,不应成为负担;

  (c)如是许可证程序,则其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5.(a)在各成员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订的纪律尚未生效前,成员不能以以下方式使用损害或阻碍具体承诺的许可和资格要求及技术标准:与第4款(a)、(b)或(c)项所列标准不符;和在对那些部门做具体承诺时,不能合理地预想到该成员会采取这种做法。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上述第5款(a)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对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在对专业服务已做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成员应提供充分的程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 承认

  1.为全部或部分地实行对服务提供者的有关批准、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并依照第3款的要求,成员可承认在一特定国家获得的教育或经验、已满足的要求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实现的承认,可基于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2.一成员如系第1款中所说的这类协议或安排的参加方,不管是现有或将来,应为其他有关的成员提供充分的机会,谈判加入这类协议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议或安排。当成员自动给予承认时,则它应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充分的机会来证明在那一其他成员获得的教育程度、经验、许可证或证明以及已满足的资格条件等应得到承认。 

  3.成员在实施其对服务提供者的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实行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4.每个成员应:

  (a)在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将其现行的承认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b)在第1款所述的协议或安排开始谈判前,尽可能提前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以便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足够的机会,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表明其参加谈判的兴趣;

  (c)当采取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作重大修改时,应迅速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第1款所说的那类协议或安排。 

  5.只要合适,承认应基于多边同意的标准。在适当情况下,各成员应与有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以建立和采用有关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从事有关服务贸易和专业的共同的国际标准。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个成员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违反该成员在第二条下的义务和具体承诺。 

  2.当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不论是直接或通过一附属企业参与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该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提供的竞争,该成员应确保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从而违反其承诺。 

  3.当一成员有理由相信任何其他成员的垄断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符合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请求时,理事会可要求建立、维持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提交有关经营的具体资料。 

  4.在WTO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成员在其已做具体承诺的服务的提供方面授予垄断权时,在给予的垄断权即将实施前不晚于3个月,该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适用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5.本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专营服务提供者,如果一成员正式或实际上,(a)批准或建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和(b)实质上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之间在其境内竞争。 

第九条 商业惯例

  1.各成员承认除属于第八条的以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2.每一成员应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第1款所述的商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被要求的成员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同情的考虑,并通过提供与该事项有关的、公开的非机密性资料予以合作。在不违反国内法并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满意协议的情况下,被请求的成员也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资料。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1.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进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应不迟于WTO协议生效之日起3年内付诸实施。 

  2.在第1款所说的谈判结果开始生效前的一段时期,尽管有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成员在其承诺生效之日起1年,可以将修改或撤销一具体承诺的意愿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前提是该成员向理事会说明此修改或撤销不能等待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3年期限的理由。 

  3.第2款的规定,应在WTO协议生效3年后停止适用。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移

  1.除非在第十二条所说的情况下,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实施国际转移和支付方面的限制。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使用符合协议条款的外汇措施,前提是该成员对任何资本交易,除非按第十二条规定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不得实施与其有关该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1.出现严重的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时,一成员可以对其已做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包括与该承诺有关交易的支付和转移,采取或维持限制。各成员承认处于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过程中的成员,其收支平衡会受到特殊压力,因此该成员会有必要使用限制以确保维持足以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计划的财政储备水平。 

  2.第1款所说的限制: 

  (a)不应在各成员之间造成歧视; 

  (b)应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的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不应超出为应付第1款所述情形所需要的限制; 

  (e)应是暂时的并随着第1款所述情形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3.在确定使用此类限制的范围时,成员可优先考虑对它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更为重要的服务的提供。然而采用或维持这类限制不应是为了保护某一特定服务部门。 

  4.根据第1款规定所采用或维持的任何限制,或对此类限制的任何变更,都应迅速通知总理事会。 

  5.(a)实施本条规定的成员,应就本条下采取的限制,迅速与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的程序,以便能够向有关成员做出适当建议。 

  (c)磋商应对有关成员的收支状况及根据本条所采用或维持的限制进行评估,特别要考虑下列因素:

  (1)收支平衡的性质和程度和对外财政的困难;

  (2)参与磋商的成员外部经济和贸易环境;

  (3)其他可选择的纠正措施。 

  (d)磋商应考虑限制与第2款的一致性,尤其是根据第2款(e)项逐步取的情况。

  (e)在磋商中,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和收支平衡方面的统计和其他因素的调查结果和其他事实,并应以基金组织对磋商成员的收支平衡和它的对外财政状况的评估作为所有裁决结论的基础。 

  6.如果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成员愿意适用本条规定,部长会议应建立审议程序和其他必要的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不应适用于关于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之目的。

  2.在WTO协议生效后2年内,应就本协定下服务的政府采购问题进行多边谈判。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1.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而必需的;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必需的;

  (c)为确保服从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包括与下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的:

  (1)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的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情事的;

  (2)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秘密的;

  (3)安全问题; 

  (d)与第十七条不一致的,只要待遇差别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只有当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以严重的威胁时才能援引该公共秩序例外。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e)与第二条不一致的,只要这种待遇差别是源于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该成员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他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安排的规定。

第十四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

  (1)直接或间接地为建立军事设施而提供服务;

  (2)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动;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2.根据第1款(b)、(c)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贴

  旨在保证平等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采取的以下措施: 

  1.各成员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产生扭曲影响。各成员应进行多边谈判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来避免这类贸易扭曲的影响。谈判也应讨论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谈判应承认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并考虑到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为进行谈判,成员应交换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的所有资料。 

  2.任何成员如认为另一成员的补贴使其受到负面影响时,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对这种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1.在第一条所确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所同意和明确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2.在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其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 

  (a)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不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还是以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 

  (b)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c)以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服务业务的总量; 

  (d)以数量配额或要求经济需求测试的方式,限制某一特定服务部门可雇佣的或一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对一具体服务的提供所必需或直接有关的自然人的总数; 

  (e)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f)通过对外国持股的最高比例或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限制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在列入其承诺表的部门中,在遵照其中所列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个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与给予本国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在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都可满足第l款的要求。 

  3.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如果改变了竞争条件从而使该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处于有利地位,这种待遇应被认为是较低的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承诺

  各成员可就不在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列表要求内,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宜的措施,进行谈判做出承诺。这种承诺应列入一成员的承诺表中。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十九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1.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自WTO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为逐步实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各成员应进行连续回合的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种谈判的方向是减少或取消各项对服务贸易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以此作为提供有效市场准入的一种方式。该过程应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成员的利益,并保证权利和义务的总体平衡。 

  2.自由化的过程应对各成员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每个成员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给予应有的尊重。应给予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适当的灵活性,开放较少的部门,开放较少类型的交易,根据它们的发展状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并且当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市场时,对该准入附加条件以实现第四条所述的目标 

  3.对每一回合应建立谈判的指导原则和程序。为确立指导原则,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根据本协定的目标,包括第四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对服务贸易进行全面和在部门基础上的评估。谈判指导原则应为如何对待成员自先前谈判以来自主进行的自由化,以及为根据第四条第3款规定给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特殊待遇确立模式。 

  4.在每一回合中通过双边、诸边或多边谈判,逐步自由化的进程都应向提高本协定项下成员所承担具体义务的整体水平的方向推进。

第二十条 具体承诺表

  1.每个成员都应在承诺表中列明其根据本协定第三部分而承担的具体承诺。在承担该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明确列出: 

  (a)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 

  (b)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有关附加承诺的义务; 

  (d)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 

  (e)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 

  2.与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都不符的措施,应列入与第十六条有关的栏目中。在这种情况下,列入的内容也将被视为对第十七条规定了一项条件或资格。 

  3.具体承诺表应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并应作为本协定的整体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承诺表的修改

  1.(a)根据本条规定,在一承诺生效之日的3年以后,成员(本条称“修改成员”)可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承诺表中的任何承诺。 

  (b)修改成员应将其根据本条修改或撤销某一项承诺的意向,至迟在其准备实施该修改或撤销承诺之日的3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a)根据第1款(b)项通知的修改或撤销建议如影响了任何成员在本协议下的利益(本条中称为“受影响成员”),则应其请求,修改成员应进行谈判以就必要的补偿调整达成协议。在这种谈判和协议中,有关成员应尽力维持互利的承诺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谈判前具体承诺表中对贸易提供的有利条件。 

  (b)补偿调整应在最惠国基础上做出。 

  3.(a)如在谈判期结束前,修改成员和任一受影响成员之间未达成协议,则该受影响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仲裁。希望实施它所具有的补偿权利的任何受影响成员必须参加仲裁。 

  (b)如果受影响成员不要求仲裁,则修改成员可自由实施其提出的修改或撤销。 

  4.(a)修改成员在依照仲裁结果做出补偿调整前不可以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b)如修改成员实施了其建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照仲裁结果,则任何参加了仲裁的受影响成员可依照仲裁结果修改或撤销实质上相当的利益。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但这样的修改或撤销只可对修改成员实施,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承诺表的调整或修改设立程序。任何在本协议下修改或撤销承诺的成员应根据这些程序修改其承诺表。 

第五部分 制度条款 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二十二条 磋商

  1.各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影响本协定运行的任何事项可能提出的磋商请求应予以同情考虑,并应给予充分的磋商机会;争端解决谅解(DSU)应适用于这种磋商。 

  2.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DSB)应一成员的要求,可就通过第1款下的磋商仍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任何事项与任何成员进行磋商, 

  3.一成员不可根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就另一成员的属于它们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范围的措施引用第二十七条。如果成员间就一项措施是否属于它们之间的这种协议范围一事达不成一致,则应允许其中任一成员将该事项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理事会应将此事项提交仲裁。仲裁人的决定是最终的并对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和实施

  1.任何成员如果认为任何其他成员未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或具体承诺,为就该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它可以诉诸争端对在WTO协议生效之日前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事项只有在经过该协定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解决谅解。 

  2.如果争端解决机构认为情形严重到足以有理由采取这种行动,它可以授权一成员或多个成员依照争端解决谅解的第二十二条对任何其他成员或各成员中止义务和具体承诺的适用。 

  3.如果任何成员认为根据另一成员在本协议第三部分下的具体承诺给予它的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由于实施与本协议条款并不冲突的任何措施而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它可以诉诸争端解决谅解。如果该措施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为丧失或损害了这样一种利益,则受影响成员应有权在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基础上作相互满意的调整,可包括该措施的修改或撤销。如果有关成员间不能达成协议,则争端解决谅解第二十二条应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履行委派给它的职能以便利本协定的运行并实现其目标。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能,理事会在认为合适的时候可以设立附属机构。 

  2.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应向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 

  3.理事会主席应由各成员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1.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需要帮助时应能利用第四条第2款中提及的咨询点的服务。 

  2.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应在多边层次由秘书处提供并由服务贸易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总理事会应就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间组织进行与服务有关的协商和合作做出适当安排。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编辑本段回目录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拒给

  成员在下述情况下可拒绝给予本协定的利益: 

  (a)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果确认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成员或该拒绝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境内提供的; 

  (b)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果它确认该服务的提供是:

  (1)由一般依照一非成员或该拒绝成员不与其适用WTO的成员的法律注册的船只进行的,和

  (2)由一个经营和/或使用整个或部分船只的人进行的,但该人属于一非成员或该拒绝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 

  (c)对于一个法人服务提供者,如果确认它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它是一个该拒绝成员不与其适用WTO协议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为本协定之目的:

  (a)“措施”是指一成员的任何措施,不论是以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一项服务的提供”包括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配、营销、销售和交付; 

  (c)“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1)服务的采购、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的提供相关联的获得和使用那些成员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

  (3)一成员的人在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而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d)“商业存在”是指任何形式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通过:

  (1)组建、获得或维持一个法人,

  (2)创立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在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e)一服务“部门”是指:

  (1)在一成员的减让表中明确规定的,有关一具体承诺的那项服务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或全部的分部门;

  (2)如未规定,则指那项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分部门; 

  (f)“另一成员的服务”是指,

  (1)从或在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或在海运服务的情况下,由一般依照其他成员的法律注册,或由通过经营整个和/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那一其他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

  (2)在通过商业存在或通过自然入存在的情况下,由那一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 

  (g)“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 

  (h)“垄断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一成员境内的相关市场上那一成员正式或实际上被授权或确定为那一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共人或私人;

  (i)“服务消费者”是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j)“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 

  (k)“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是指任何居住在其他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的自然人并根据那一其他成员的法律:

  (1) 是那一其他成员的国民;

  (2)在那一其他成员有永久居留权,如果一成员没有国民的话;如果该服务不是直接由一法人提供,而是通过其他方式的商业存在,如一分支机构或一代表处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这种商业存在被给予根据本协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待遇应扩大至该服务所来源的商业存在,但不必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设在提供的该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商业存在。依照其在接受或加入WTO协议时所通知的,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它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上相同,只要没有成员有义务给予这些永久居民比那一其他成员给这些永久居民更优惠的待遇。这种通知应包括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对那些永久居民承担与那一其他成员对其国民承担的同样责任的保证; 

  (l)“法人”是指根据所适用法律正当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不管是为了盈利或其他目的,也不管是私人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合营、独家所有或联合所有的形式; 

  (m)“另一成员的法人”是指这样的法人,它或者:

  (1)依照其他成员的法律组建或以其他方式组织,并在那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或者

  (2)在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下,由那一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或由(1)项所述的那一其他成员法人所有或控制; 

  (n)法人: 

  (1) 为一成员的人所“拥有”,如果50%以上的股权为那一成员的人有偿所有; 

  (2)为一成员的人所“控制”,如果此人有权指定其大部分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导其活动; 

  (3)“附属”于另一人,如果它控制其他人,或被其他人控制;或者它和其他那个人都由同一人所控制; 

  (o)“直接税”包括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财产转让收益税、不动产税、遗产和馈赠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税,以及资本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

  范围

  1.本附件规定了一成员在本协定生效时豁免其在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条件。

  2.《WTO协定》生效之日后提出的任何新的豁免应根据其第9条第3款处理。

  审议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给予的超过5年期的豁免进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不超过5年进行。

  4.服务贸易理事会在审议中应:

  (a)审查产生该豁免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并

  (b)确定任何进一步审议的日期。

  终止

  5.就一特定措施对一成员在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下义务的豁免在该豁免规定的日期终止。

  6.原则上,此类豁兔不应超过10年。无论如何,此类豁免应在今后的贸易自由化回合中进行谈判。

  7.在豁免期终止时,一成员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已使该不一致的措施符合本协定第2条第1款。

  第2条 豁免清单

  [根据第2条第2款议定的豁免清单在《WTO协定》的条约文本中作为本附件的一部分。]

  关于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1.本附件在服务提供方面,适用于影响作为一成员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的措施,及影响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一成员的自然人的措施。

  2.本协定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一成员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得适用于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3.依照本协定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的规定,各成员可就在本协定项下提供服务的所有类别的自然人流动所适用的具体承诺进行谈判。应允许具体承诺所涵盖的自然人依照该具体承诺的条件提供服务。

  4.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⒀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1.本附件适用于影响定期或不定期空运服务贸易及附属服务的措施。各方确认在本协定项下承担的任何具体承诺或义务不得减少或影响一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生效的双边或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

  2.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得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业务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

  (b)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但本附件第3款中的规定除外。

  3.本协定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

  4.本协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只有在有关成员己承担义务或具体承诺、且双边和其他多边协定或安排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用尽的情况下方可援引。

  5.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定期且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空运部门的发展情况和本附件的运用情况,以期考虑将本协定进一步适用于本部门的可能性。

  6.定义:

  (a)“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b)“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C)“计算机预订系统(CRS)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预订或出票

  (d)“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成员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1.范围和定义

  (a)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提供按本协定第1条第2款定义的服务。

  (b)就本协定第1条第3款(b)项而言,“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i)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ii)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以及

  (iii)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

  (C)就本协定第回条第3款(b)项而言,如一成员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款(b)项(ii)目或(iii)目所指的任何活动,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则“服务”应包括此类活动。

  (d)本协定第1条第3款(C)项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2.国内法规

  (a)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b)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披露有关个人客户的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3.承认

  (a)一成员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有关国家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b)属(a)项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成员,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法规、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成员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成员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任何其他成员提供证明此类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C)如一成员正在考虑对任何其他国家的审慎措施予以承认,则不得适用第7条第4款(b)项。

  4.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争端的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的专门知识。

  5.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金融服务指一成员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i)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A)寿险

  (B)非寿险

  (ii)再保险和转分保;

  (iii)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iv)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v)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vi)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vii)财务租赁

  (viii)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银行汇票

  (ix)担保和承诺;

  (x)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B)外汇

  (C)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期权

  (D)汇率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E)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xi)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xii)货币经纪

  (xiii)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xiv)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xv)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xvi)就(v)至(xv)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b)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但“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词不包括公共实体。

  (C)“公共实体”指:      (i)一成员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成员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的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

  (n)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时的私营实体。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1.尽管有本协定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将与本协定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列入该附件。

  2.尽管有本协定第21条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个月后开始的60天内,改善、修改或撤销列入其减让表的有关金融服务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适用第1款和第2款制定必要的程序。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关于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以下日期方可对国际海运、附属服务以及港口设施的进入和使用生效:

  (a)根据《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4段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中规定的海运服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海运服务的具体承诺。

  3.尽管有第21条的规定,但是自第1款所指的谈判结束起至实施日期前,一成员仍可改善、修改或撤销在本部门的全部或部分具体承诺而无需提供补偿。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

  1.目标

  认识到电信服务部门的特殊性,特别是其作为经济活动的独特部门和作为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输手段而起到的双重作用,各成员就以下附件达成一致,旨在详述本协定中有关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措施的规定。因此,本附件为本协定提供注释和补充规定。

  2.范围

  (a)本附件应适用于一成员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所有措施。⒁

  (b)本附件不得适用于影响电台或电视节目的电缆或广播播送的措施。

  (C)本附件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i)要求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之外授权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建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或

  (ii)要求一成员(或要求一成员责成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提供者健立、建设、收购、租赁、经营或提供未对公众普遍提供的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

  3.定义

  就本附件而言:

  (a)“电信”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送和接收信号。

  (b)“公共电信传输服务”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可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

  (C)“公共电信传输网络一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讯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d)“公司内部通信”指公司内部或与其于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通信的电信,在遵守一成员国内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还可包括与附属公司进行通信的电信。为此目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适用的“附属公司”应由每一成员定义。本附件中的“公司内部通信”不包括向与无关联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附属公司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也不包括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的商业或非商业服务。

  (e)对本附件的各款或各项的任何提及均包括其中所有各国。

  4.透明度

  在适用本协定第3条时,每一成员应保证可公开获得的关于影响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条件的有关信息,包括:服务的收费及其他条款和条件;与此类网络和服务的技术接口规范:负责制定和采用影响进入和使用标准的机构的信息;适用于终端连接或其他设备的条件;可能的通知、注册或许可要求(若有的话)。

   5.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

  (a)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此义务应特别通过(b)至(f)项的规定实施。

  (b)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为此应保证在遵守(e)项和(f)项规定的前提下,允许此类服务提供者:

  (i)购买或租用和连接终端或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所必需的其他网络接口设备;

  (ii)将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互连,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以及

  (iii)在提供任何服务时使用该服务提供者自主选择的操作规程,但为保证公众可普遍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C)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在其境内或跨境传送信息,包括此类服务提供者的公司内部通信,以及使用在任何成员领土内的数据库所包含的或以机器可读形式存储的信息。如一成员采取严重影响此类使用的任何新的或修改的措施,则应依照本协定有关规定作出通知,并进行磋商。

  (d)尽管有上一项的规定,但是一成员仍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信息的安全和机密性,但要求此类措施不得以对服务贸易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实施。

  (e)每一成员应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但为以下目的所必需的条件除外:

  (i)保障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提供者的公共服务责任,特别是使其网络或服务可使公众普遍获得的能力;

  (ii)保护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技术完整性;或

  (iii)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不提供该成员减让表中承诺所允许之外的服务。

  (f)只要满足(e)项所列标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条件可包括:

  (i)限制此类服务的转售或分享使用;

  (ii)使用特定的技术接口与此类网络和服务进行互联的要求,包括使用接日协议;

  (iii)必要时,关于此类服务互操作性的要求,及鼓励实现第7款(a)项所列目标的要求:

  (iv)终端和其他网络接口设备的定型,及与此类设备与此类网络连接有关的技术要求;

  (v)限制专门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与此类网络或服务互联,或与另一服务提供者租用或拥有的电路互联;或

  (vi)通知、注册和许可。

  (g)尽管有本节前几项的规定,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在与其发展水平相一致的情况下,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可设置必要的合理条件,以增强其国内电信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并增加其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此类条件应在该成员减让表中列明。

  6.技术合作

  (a)各成员认识到高效和先进的电信基础设施在各国、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是扩大其服务贸易所必需的。为此,各成员赞成和鼓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以及其他实体,尽可能全面地参与国际和区域组织的发展计划,包括国际电信联盟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b)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农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

  (C)在与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时,各成员在可行的情况下,应使发展中国家可获得有关电信服务以及电信和信息技术发展情况的信息,以帮助增强其国内电信服务部门。

  (d)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7.与国际组织和协定的关系

  (a)的各成员认识到电信网络和服务的全球兼容性和互操作性的国际标准的重要性,承诺通过有关国际机构的工作,包括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以促进此类标准。

  (b)各成员认识到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和协定,特别是国际电信联盟,在保证国内和全球电信服务的有效运营方面所起的作用。各成员应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就本附件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事项与此类组织进行磋商。

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1.第2条和《关于第2条豁免的附件》,包括在该附件中列出一成员将维持的、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的任何措施的要求,只有在下列日期方可对基础电信生效:

  (a)根据《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部长决定》第5条确定的实施日期;或

  (b)如谈判未能成功,则为该决定规定的基础电信谈判组最终报告的日期。

  2.第1款不得适用于已列入一成员减让表的任何关于基础电信服务的具体承诺。

  ①此条件应根据部门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提供方式进行理解。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

  ②一般情况下,此类一体化为其参加方的公民提供自由进入各参加方就业市场的权利,并包括有关工资条件及其他就业和社会福利条件的措施。

  ③“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至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④各方理解,第5款下的程序应与GATT1994的程序相同。

  ⑤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⑥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成员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i)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成员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ii)为保证在该成员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iii)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iv)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成员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或自另一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v)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Vi)为保障该成员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第14条(d)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成员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⑦未来的工作计划应确定有关此类多边纪律的谈判如何进行及在什么时限内进行。

   ⑧如一成员就通过第回条第2款(a)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人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成员就通过第1条第2款(C)项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成员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⑨第2款(C)项不涵盖一成员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⑩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竟争劣势作出补偿。

  ⑾对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已存在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此类事项只有在经该协定各参加方同意后方可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⑿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⒀对某些成员的自然人要求签证而对其他成员的自然人不作要求的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⒁本项被理解为每一成员应保证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使本附件的义务适用于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提供者。

  ⒂“非歧视”一词理解为指本协定定义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反映在具体部门中,该词指“不低干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同类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的任何其他使用者的条款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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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 不动产税 世界贸易 世界贸易组织 中央银行 争端解决谅解 代理 仲裁 企业 保单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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