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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 发表评论(0) 编辑词条

再保险(Re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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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概述 编辑本段回目录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向其他保险人办理保险,即保险的保险。或视为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即分保。保险市场上有众多直接向投保人承揽业务的保险公司,这种直接面对社会各界各业投保人,承担各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习惯上称为原保险人,或直接保险公司,其承揽的业务称原保险。然而毕竟每一家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是有限的,是受其资本金和公积金数量限制的,为求得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的稳定,增强竞争能力和提高经济效益,保险公司还必须将其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合理安排。因为事实上每一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业务,在每一险种上都达到相当规模,每一保险单位的保险金额都自然均衡是不大可能的。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业务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保险金额不高,但出险概率却较高,而有的保险金额相当高,且出险的概率也不低,各个险种的业务量也参差不齐。有些责任还属特殊风险,诸如卫星发射、核电站保险。凡此种种,都说明保险公司在确定了自留限额之后,就必须按业务的性质和不同类别向其他保险人转嫁一定风险,以控制自身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这时,原保险人或直接保险公司将超过自身承担能力的保险责任分出去给其他保险公司,其本身就成了分出公司,而接受其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就成了分入公司,或称为再保险人。

  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角色是相对于再保险关系而言的,而且是可以变换的。分出公司为调剂业务险种和数量的需要,也会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业务,此时它就成了分入公司,同理,分入公司如若也有部分业务需在同行之间合作共担,分出部分责任于其他保险公司,此时它便成为分出公司了。如若再保险公司从若干个直接公司(原保险人)处接受了分入业务,如果发现所接受的业务较集中于某一地区或某一险种,承担的责任总额超过了其责任限额,那么再保险人也需将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再分出去,以免巨额损失,这种再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人责任转分给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为,就称转分保。通过转分保,使危险责任在更大范围内实现了分担,从而形成了全世界无数保险人互助互利,分摊损失的关系网。由此可见,原保险与再保险是密切相关的,原保险需依托再保险而得以发展。同样,再保险的发展基础是原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必须以原保险合同为前提条件,再保险的期限和保险责任也都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正因为有原保险分散业务责任的需要,才会促进再保险的发展。

  在保险人之间建立了再保险关系之后,原保险人将危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嫁给了再保险人,那么原保险人也需向再保险人支付一部分保险费,即分保费,当然原保险人在承保业务时也支出了部分费用,因此要向再保险人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即分保手续费。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事先约定的责任比例,共同分摊损失赔款。值得注意的是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人不能收取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费,受损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原保险人必须严格按原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而不得以再保险人未支付赔款为理由,拖延或拒付赔款。再保险人也必须按再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职责,也不能因原保险人没有赔付而拒绝摊付赔款。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都必须重合同、守信用,遵循保险的基本原则,按保险的客观要求行事。当然原保险与再保险也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关系的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再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保险人,或一方是再保险公司。

  2、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保障的标的,有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有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有责任和信用之类别的区分;而再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全都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责任。

  3、保险赔付的性质不同。原保险人在履行赔付职责时,对财产保险的损失赔付属补偿性质,而对各种人身保险的赔付属给付性质;再保险人的摊赔则不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属于对原保险人承担损失责任的补偿。

再保险关系的确立 编辑本段回目录

  再保险关系的确立,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专营再保险公司接纳直接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而建立的再保险关系

  专营再保险公司是从直接保险公司演变而来的,一般都有雄厚的财力和良好信誉,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强大的承保能力,足以承担巨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专营再保险公司之间也可互相分保、调剂业务,或者将本身分入的一部分再保险业务再次分出,从而建立了转分保关系。

  (2)兼营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之间分出、分入业务而建立的再保险关系

  兼营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双方一般都属直接保险公司,但也兼营一部分再保险业务。其中一方作为业务分出人,另一方则作为业务分入人。也有两公司相互交换业务的,相互分保,双方互为分出和分入公司。

  (3)集团公司内的再保险关系

  集团公司内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为保护实力较弱的公司,在集团内进行业务分保,以维护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业务在集团内部调整消化,这样就可节省集团公司的再保险成本,提高整体效益。

  (4)联营再保险关系

  联营再保险是由若干保险公司达成共同协议,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共同分摊所承接的每一笔再保险业务的损失。再保险关系的建立可以通过保险人之间的直接洽谈,也可以经过再保险经纪人的介绍;再保险业务可以在本国范围内实行分保,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国际市场上分出或分入保险业务。总的原则是合理转嫁危险责任,求得良好的经营效果,保证具有足够的偿付力,使经营纳入良性循环之中。

再保险的种类 编辑本段回目录

  原保险人作为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人作为分入公司,他们之间在保险责任的分摊方式上可采用比例分摊责任和非比例分摊责任的方式,由此便分为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两大类。保险公司之间的风险转嫁和责任分摊,通常是基于原保险人所接纳的业务性质、保障程度、分布区域以及责任累积和承保能力的综合考虑,是多方面因素权衡的结果。原保险人自身承担的责任为自留额,转让出去的部分为分保额。自留额与分保额的选用可以保险金额和赔款金额的大小作为依据,如按保险金额确定自留额与分保额比例的,即为比例再保险,其中包括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以及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如以赔款金额确定自留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的,就为非比例再保险,其中包括险位超赔分保、事故超赔分保(巨灾超赔分保)和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保险金额,相应的再保险费计算以及赔款的分摊也全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同一比例分担。

  (1)成数再保险

  成数再保险就是原保险人将所承保的每一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按照合同订明的固定比例分给再保险人,使危险责任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实行成数比例分配。由于成数再保险是按约定比例进行分保的,因而再保险费和赔款也都按同一比例分配,所以成数再保险是比例再保险的代表方式。成数再保险是以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利益完全一致为特点的再保险方式。由于承担的危险责任和所获的再保险费收入都以同一比例分配,因此所取得的经营结果,不论盈余或亏损,双方的利益关系始终是一致的。可见,这种再保险方式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也是唯一利害关系完全一致的分保方法。

  成数再保险对于缔约双方来说,手续比较简便,管理费用比较节省,每笔业务都按固定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也按各自所占的比例分摊业务管理费和赔款,同时分享保险费,权利与义务相当。因此,只要准确算出总保险费和赔款总额,便可一一推算出相应的分摊数。如一宗运输货物,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原保险人与三个再保险人签订成数再保险合同,自留30%,即承担300万元的保险责任,甲再保险人分担30%,也就是承担300万元的保险责任,乙再保险人承担25%,即250万元的保险责任,丙再保险人承担 15%,即150万元的保险责任。若保险费收入为1万元,则原保险人按比例得3000元,甲再保险人3000元,乙再保险人2500元,丙再保险人即为 1500元。若发生赔案也按约定的比例,由原保险人和甲、乙、丙三个再保险人共同分摊。当然其中各个再保险人也需按比例支付给原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由此可见,原保险人与三个再保险人签订成数再保险合同,责任分担和保费分享的计算并不繁杂。因此成数再保险可适用于特种业务,如核保险、航空险、责任险、汽车险以及建工险,而且在转分保中一般也被采用。

  成数再保险方式对于分散危险责任比较彻底,它是对每一危险单位或每一保险单的责任都实行了分保。但是成数再保险一般都有最高承保限额规定,对每一危险单位或每一保险单规定最高责任限额,超过部分仍需由原保险人承担。正因为如此,成数再保险对于巨额风险,往往需配以其他形式的再保险,以进一步分散危险责任。这是因为保险金额太大,以固定比例测算的自留额和分保额自然会相当大。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都需控制各自的责任范围,因此还必须借助其他的再保险方式,以便更有效地控制责任额度。

  (2)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根据承揽的各类保险业务的危险性质以及自身承担能力,对每一个危险单位确定一个具体的自留责任限额,对超过确定的自留额以上部分视为溢额,转让给再保险人,并以约定的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作为分出额,然后按照自留额与分出额对保险金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费和分摊赔款。正是由于原保险人确定了自身所承担的自留额,再保险人的责任则是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计算原则,因此原保险人的责任自担数额与再保险人的责任分担数额就形成了一定的倍数关系,这便是溢额再保险归属于比例再保险方式的原因所在。

  显然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与分出额是呈倍数比例的关系,这是溢额再保险的最大特点。分出额一般称为合同限额,它是按每一危险单位可能发生的最高损失来确定的。合同的容量用线或单位表示,将自留额作为制定合同限额的基本单位。如原保险人确定的自留额是100万元,溢额在保险人最高接受限额确定为10线(即10倍),那么再保险分出额即为1000万元。溢额再保险关系确立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实际承担的比例不同于成数再保险合同的固定比例,而是随着每笔业务保险金额的大小而变动的。如承接一笔200万元保险金额的业务,原保险人自留100万元,再保险人承担溢额100 万元任,双方比例关系为1:1;如若承担的业务保险金额1000万元,则原保险人自留100万元,900万元就作为溢额转让给再保险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就变为1:9的责任分担。自然,最终经营的结果对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同的,这与成数再保险关系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利益完全一致的结果是明显不同的。

  溢额再保险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原保险人不仅可以根据其承保的不同业务种类、质量和性质确定恰当的自留额,有效控制自身的责任,也可均衡保险金额,而且在业务选择和节省再保险费支出上有很大的主动权。保险金额小的可全部自留,由此可自留大部分保险费;保险金额大的业务,还可分层次溢额分保。在订立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基础上,再可根据需要确立第二、第三溢额再保险。

  虽然溢额再保险手续较为繁琐,需根据不同的保险金额,计算分得比例以及相应的分保费和赔款的分摊数额,编制再保险账单和统计表也较麻烦,由此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也高于成数再保险,但溢额再保险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尤其适用于业务质量差异大、保险金额不均齐的保险业务,因此,也是国际保险市场上普遍采用的方式之一。

  (3)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

  由于成数与溢额再保险同属于比例再保险,两者也可混合运用,因此形成了成数、溢额混合再保险。这种再保险方式是将成数分保比例作为溢额分保的自留额,然后再以自留额的若干线数作为溢额分保的最高限额。这种混合运用在实践中也很普遍。这种再保险方式综合了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的特点,既可节省再保险费用,又可简化再保险手续,因而能更好地满足多种需要。

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又可称为超额损失再保险。该再保险方式对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是按约定的赔款限额或赔付率来决定的。凡损失在赔款限额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负担,超过规定限额的赔款部分,则由再保险人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责职。其中保险责任、再保险费以及赔款的分摊都与原保险金额没有任何比例关系,而是另行约定。这种超额损失再保险,将原保险人的赔款限定在一个固定的数额或比率之内,一旦发生巨额损失,也不致影响原保险人的日常经营。当然每一再保险人也有其自身的责任限制,因而每当遇到大保额的业务还需与数家再保险公司进行分摊。总之,超额损失再保险可以使保险人对每一危险单位,每一次事故的赔付以及年赔付率都能有所控制,尤其是有效地控制了责任累积,因此,这种非比例的再保险方式也被广泛采用。

  在超额损失再保险关系中,双方业务经营的结果没有任何互相制约关系,而完全是依发生损失金额的大小为转移的。如果接连发生小额损失,全都在原保险人自负的赔款限额之内,则再保险人就无需支付任何赔款,原保险人的经营业绩便会受直接影响;而如若发生多起大额赔款,则原保险人有限额保障,赔付额得到有效控制,而再保险人则可能受累较大。超额损失再保险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是没有比例关系的,如约定自负责任额为150万元,分保责任为为260万元,则发生损失在150万元以内的,全都由原保险人负责支付,如损失260万元,则原保险人负责150万元,再保险人负责90万元。如若损失超过260万元,仍需由原保险人负责赔偿。超额损失再保险的具体种类可以分为险位超赔分保、事故超赔分保和年赔付率超赔分保。

  1、险位超赔分保

  险位超赔分保是以每一危险单位的损失赔款作为计算原保险人自留责任和分保责任数额的基础。在规定限额内的损失赔款由原保险人自担,超过限额的则由再保险人负责赔偿。既然险位超赔分保是以每一危险单位的损失赔款为基础的,因而对于危险单位的正确划定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要恰当判定一次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程度。据此才能确定自负责任和分保责任。当然再保险人在接受分保责任的同时,也意味着同意原保险人关于一个危险单位的划定。

  2、事故超赔分保

  事故超赔分保是以一次保险事故在特定时间内所造成的赔款总和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分保责任额的,它可以解决一次事故造成多个危险单位损失而形成的责任累积。这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和经济高度发展,一次灾害可能造成巨额损失不断增多的今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然事故超赔是以一次保险事故在特定时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为估算基础的,因而对一次事故的准确界定无疑成为关键性的问题。一次事故的划定,一般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加以限定的。如通常规定飓风、暴风雨持续 48小时的损失为一次事故。地震、火山爆发72小时的损失为一次事故。空间限制是对遭灾地区的划定,如洪水以河盆或分水岭划分洪水区。

  巨灾的发生对于任何一个保险公司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客观上需要广泛分散风险。原保险人可以根据需要也可分若干层次的超额损失再保险,层层分散危险责任,使各个再保险人的责任也能得到有效控制。如原保险人的赔款自负额规定为150万元,第一层的超赔损失再保险人负责150万元以上的110万元,第二层超赔损失的再保险人负担超过26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这样层层分担,就有效地控制了各的自的责任。当然各个层次的再保险费率是不同的,主要是根据赔案损失发生的客观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巨灾发生的概率较小,因此层次越高再保险费率就越低。

  由于超赔损失再保险是按合同年度预先支付再保险费的,而且不必提供保费准备金,有利于再保险人运用资金,再加上巨灾的随机发生率周期较长,如地震就有平静期和活跃期交替周期,风灾平均若干年遭遇一次,其中偶然性的因素较大,因而有些再保险人也愿意分入这种超赔损失再保险。

  3、年赔付率超赔分保

  年赔付率超赔分保即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按每个年度的赔付率来计算自留责任和分保责任的,是以原保险人某类保险业务全年损失的赔付比率为基础的。而赔付率是以一年中积累的赔款额与全年保费收入净额的比率计算而得的,在约定的赔付率以下由原保险人自己承担,超过约定的赔付比率,再保险人才予以负责,但其也有责任限制,超过再保险人责任限制以上的,仍需由原保险人负责。

  全年赔付率的责任限制对于原保险人稳定经营业绩是个有力保障;同样,再保险人有了责任限额控制范围,也能够基本把握最大可能的赔付分摊金额,从而顺利地分担危险责任,所以赔付率超赔再保险也可称为损失限额再保险。上述比例再保险方式和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在实际业务中还常常配合运用,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再保险的形式 编辑本段回目录

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上最早使用的一种再保险形式。它是指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根据各自情况洽商分保条件和费率,而临时达成的再保险协议。临时再保险的特点在于:

  第一,自由选择度大。临时再保险关系中的双方对每笔再保险业务的分出和分入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分出公司对于业务是否要安排再保险,分出金额多少,选择的险别和费率条件都可以根据自身所承受的危险责任累积程度以及自留额的多少来决定,同样分入公司是否接受,接受多少,是否需调整再保险的条件,也完全可以视业务的性质,本身可承担的能力以及已接受业务的责任累积,自主决定灵活洽商,无任何强制约束。

  第二,适应性较强。临时再保险以一张保险单或一个危险单位为基础逐笔协议,业务条件清楚,适应性强。它不仅对于高风险的业务,诸如石油勘探责任险、航空险、地震、洪水以及战争险都是适用的,而且为超过合同限额以及合同除外的业务安排也提供了分散风险的渠道,另外对于新开办的,数量少、业务不稳定或规律性较难掌握的业务也创造了责任分担的条件。采用临时再保险形式分保时,既可按比例责任分保,也可按非比例方式分配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的责任,具体有成数临时再保险、溢额临时再保险和超额赔款临时再保险,可见其适应性较强。

  第三,逐笔审查,手续繁琐。尽管临时再保险可以通过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方式协议再保险条件以及相互承担的责任,但分出公司一方往往需要等到分入公司作出肯定答复后,方才可以确定自身最终担负的危险责任。分入公司即再保险人也需仔细审核后,才能决定接受多大百分比或多大金额的分保业务。至于合同条件的更改,也需征得再保险人的同意,只有在再保险人正式复证后,合同才成立。有时再保险分出公司往往要联系数家再保险分入公司,将业务安排妥当后,才能承保原保险业务,这往往会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至今临时再保险形式仍在世界保险市场上得到运用。

固定再保险

  合同这是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确立固定的再保险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方式规定一定时期内再保险项目,双方所必须遵守的条件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再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一样,也是一种法律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再保险具体方式与限额、承保范围和手续费、账单发送、赔款给付、责任期限以及使用币种等事项,严格执行。

  固定再保险合同,是一种长期性的再保险协议,在一定时期内连续有效,如一方想终止合同,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对方,否则合同继续有效。规定期限多为每年年底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分保业务未满期的责任仍继续有效,直至自然满期为止。由于固定再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原保险人在合同期间的经营活动有了较大的灵活性,可扩大承保规模而无需逐笔洽商,同时有了固定再保险合同,确保了原保险人危险责任的及时转嫁,从而获得了稳定的经营条件。再保险分入公司通过固定再保险合同,也能获得数量较多、危险较为分散的整批保险业务。固定合同再保险是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运用最广泛的再保险形式。

  合同再保险可分为自动再保险合同、半自由再保险合同和自由再保险合同。自动再保险合同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分出公司将其所承接的保险业务全都要自动地按规定比例分给再保险分入公司,双方均不得有所选择。每月末分出公司要结算当月应交的再保险费和应分摊的赔款以及应付的赔款准备金。这种合同多为一年,但常自动延续更长时间。

  半自由再保险合同,通常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分出公司有权就个别保单决定是否分保,而再保险分入公司则要接受分出公司的业务。少数半自由再保险合同,则是分出公司有将每一保险单分出的义务,而再保险公司则有选择拒绝接受的权利,但必须于一定时期内通知分出公司。

  自由再保险合同,指双方虽有再保险合同,但均无自动性分入、分出的约束性,而是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决定,但分出公司必须将每一项提供分出的业务,个别通知分入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到通知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如不愿承担分保责任,应立即回复分出公司。

再保险的作用 编辑本段回目录

  (1)控制承保责任,稳定经营成果

  保险业是集中承担风险又有效分担风险的经营机构,虽然它可以免除被保险人的各种风险,但本身却内含着一定的经营风险。这是因为保险公司从社会上承揽的各种危险责任,毕竟有其多种不确定性,即使按照大数法则、概率规则和平均律来承担业务,也很难使承揽的业务险种在数量上都达到大量,在保险金额上都达到自然均衡,使经营的实际赔付率完全与预定的比率相符,在经营的各个年度都不致遭遇巨灾损失。然而借助了再保险机制,保险公司就可依据其资本和准备金的实际情况,确定每类保险的自留限额,然后将超出自留额的部分分出,以使同类危险单位的保险金额均衡,使实际的平均损失更能接近于预期的平均损失。同时可通过分出、分入的调剂,使各险种的数量达到足够大量,使原集中于某一区域的危险责任得到了分散,从而减少了经营风险。即使有的年份,保险事故损失较少,保险公司可能因为再保险费的支出而减少其利润额,但却能在损失较多年份,从再保险人处摊回赔偿金额,而控制其损失赔付,最终使其各年经营成果趋于稳定,而可获正常利润

  此外,通过再保险还可控制每次损失的最高赔付额和责任积累额。保险公司承接的各险种业务有时在地区上会比较集中,一次灾害可能会累及诸多危险单位。如一次火灾可能会殃及一片房屋,一次风灾可摧毁广大地区的农作物,尽管每一危险单位的自留责任有了控制,但若相距甚近的众多危险单位一齐受灾,则赔付责任依然很大,甚至可能会不堪负担。此时,保险公司就可通过巨灾损失赔付再保险控制责任;同样还可通过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控制时间跨度内的责任累积,一年内的赔付责任总额得到了控制,就能保证其经营的稳健。

  (2)增大承保规模,扩大经营范围

  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其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为了保证有足够的偿付力,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许多国家的保险法都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自留额与其资本加准备金的比例作了具体规定。如我国规定为,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保险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如一家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为2.5亿元,那么,其承保的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责任就不能超过2500万元。如若没有再保险,那么该保险公司就无法承接飞机、核电站、海上石油勘探和卫星发射的保险业务,甚至连大型企业集团的财产保险和远洋运输保险也难以承担。这样,各个保险公司就可能在承揽业务时受到种种限制,或不得不拒保,或寻找伙伴共同保险,但共同保险往往既费时,又有诸多不便,且较适合于特殊风险的承担(如卫星发射、原子能财产保险),结果使保险公司减少了许多营业机会和获利能力,同时也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和保险保障作用的发挥。因此,没有再保险,保险公司业务规模就不可能逐年发展,而有了再保险的安排,保险公司就可招揽大保额的保险业务,而且可扩大险种范围,为发展卫星发射、海上石油勘探等高风险的保险业务提供了必要条件。

  (3)便于业务指导,形成联合保险基金

  再保险关系的确立,使原保险人的利益与再保险人的利益联系在一起。原保险人经营不善,防灾不力,事故赔付增加,再保险人的摊赔也就必然增多,因而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的经营情况十分关注,从而能促使原保险人业务的规范化经营。再保险关系的确立,一般有一定的接受条件,分入业务的同时,也是对原保险业务费率和承保条件的审核。如若原保险业务风险很大,经营又不规范,或者费率过低,违背实际要求,则再保险人就不愿接受。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项再保险业务的洽谈,实际上都是对原有业务的一次再审核。同时由于再保险关系的存在,也使新成立的保险公司获得经验丰富的再保险公司的业务指导机会,促使其业务迅速纳入正常轨道。此外,由于再保险关系的确立,使原来各家独立的保险公司有了协手合作的机会,原来各家独立保险公司筹集的保险基金也因此而汇集成了联合的保险基金。这样,通过再保险,既分担了危险责任,降低了保险成本,又提高了保障程度,保全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再保险的合同条款 编辑本段回目录

  再保险与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来明确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于再保险的承保内容,包括项目、条件、手续等,都在再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因此,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有临时分保合同;固定分保合同;预约分保合同。

  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有以下几种:

  1、共同利益的条款。再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收取保险费,分摊损失,必须对共同承担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这项条款,也有称共同命运条款,意即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有着共同命运。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向第三者追偿、法律诉讼或申请仲裁等事宜,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有权单独处理,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是,保险人为它单方面的利益而产生的费用,再保险人概不承担。条款还规定再保险人不负责超过合同规定限额以上的赔款和费用,以及合同规定责任范围以外的灾害事故损失。

  2、过失或疏忽条款。此条款规定在执行合同条款时,如果不是由于保险人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差错或失误,再保险人仍应负责。例如,由于分出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漏报应该列入报表的业务,对在发现这一失误之前所发生的赔款,再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减轻责任,仍需按比例承担赔款。当然,保险人一旦发现差错或失误,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向再保险人补报或纠正。

  3、保护订约双方的权利。再保险人给予保险人选择承保对象,制订费宰相处理赔款的权利;保险人则给予再保险人有查阅帐册、单据和文件的权利。

  4、除上述条款之外,一般合同内容都包括;订约双方的名称,合同开始和终止日期,再保险业务种类和再保险方式、保险费结算,赔款支付,手续费规定,明细帐和帐单寄送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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